(2016)浙0182民初029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仇奕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仇奕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02967号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号。法定代表人:丁松茂,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凌冲、李倩,系该社员工。被告:仇奕莺,女,汉族,住建德市。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仇奕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奕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仇奕莺归还贷记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0510.36元,支付透支利息4159.0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1日,2016年5月2日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按《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相关规定另行计付),支付滞纳金8686.49元(该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5月1日,2016年5月2日至款清日止的滞纳金按《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相关规定另行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8日,被告向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乾潭信用社申请办理丰收贷记卡,2013年5月24日,原告信用联社银行卡中心向被告核发卡号为62×××44的贷记卡金卡一张,信用额度为20000元。贷记卡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透支利息的结息日为账单日,在次日起息,按月计收复利。未能在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规定的收费标准支付滞纳金。被告收到卡后激活使用,透支消费后未能按期还款。截至2016年5月1日,被告贷记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0510.36元,尚欠利息4159.09元、滞纳金8686.49元。被告仇奕莺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确认的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与被告建立丰收贷记卡领用、被告透支消费后未及时还款等事实,有其提供的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催款函及交易明细等在案佐证,予以认定。被告仇奕莺在信用卡消费后未按约归还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仇奕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仇奕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收贷记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0510.36元,支付透支利息人民币4159.09元、滞纳金人民币8686.49元(2016年5月2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领用合约相关约定另行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4元,由被告仇奕莺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永红人民陪审员 刘湘莲人民陪审员 陈梅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白玉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