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723执2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曹春发、杨兵与青阳县川峰架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春发,杨兵,青阳县川峰架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723执216号申请执行人:曹春发,男,1957年6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申请执行人:杨兵,男,1966年5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被执行人:青阳县川峰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法定代表人:李松青,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1723民初8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29日向被执行人青阳县川峰架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青阳县川峰架业有限公司立即向申请执行人曹夫发、杨兵支付租赁费279362.26元及违约金、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5561.50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4174元,但被执行人青阳县川峰架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青阳县川峰架业有限公司有银行存款和其他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青阳县川峰架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50000元或相等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徐云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查京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