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民终9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青海正溢商贸有限公司、青海鑫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袁溢贤与西宁信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海正溢商贸有限公司,青海鑫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袁溢贤,西宁信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民终9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正溢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913919—7,住所地:西宁市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袁溢贤,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鑫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456321—X,住所地:西宁市城东区法定代表人:王冬玲,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溢贤,男,汉族,1970年10月25日出生,住西宁市城西区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侯浩,北京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宁信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900564945253H,住所地: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燕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福、赵婷,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海正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溢公司)、青海鑫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溢公司)、袁溢贤因与被上诉人西宁信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3民初1001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溢贤及其与鑫溢公司、正溢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侯浩、被上诉人信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福、赵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正溢公司、鑫溢公司、袁溢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理由:上诉人从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支付利息超过合同约定的18.67,多支付168653.3元。一审判决遗漏已付2050000元的事实。正溢公司与青海鑫贵商贸有限公司属关联公司,本案事实与青海鑫贵商贸有限公司与信邦公司的借贷纠纷诉讼判决审理事实存在重叠之处,应综合认定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一审判决已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再支持律师费依法无据。信邦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信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正溢公司给付借款4000000元,支付截止2016年4月20日的借款利息609348元和直至本息付清为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律师费80000元;鑫溢公司和袁溢贤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庭审中,信邦公司对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正溢公司支付截止2016年6月20日的借款利息769348元,鑫溢公司、袁溢贤对该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0日,信邦公司与正溢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主要约定:鑫贵公司向信邦公司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方式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300%,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等。同日,信邦公司(甲方)又与鑫溢公司(乙方)签订了《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正溢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的债权,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等。合同签订后,信邦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通过银行转款依约向正溢公司发放了贷款。2015年4月9日,信邦公司作为贷款方与借款方正溢公司及担保方鑫溢公司签订了《西宁信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展期协议书》,对前述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项下的贷款进行展期,主要约定:展期金额4000000元;展期期限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展期利率为原合同利率;到期不还贷款除三方再有展期协议,贷款方按逾期贷款向借款方按日计收0000分之二的利息;保证贷款的保证方确认对本协议担保展期的贷款负有经济上的连带责任等。2015年11月12日,袁溢贤向信邦公司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主要载明:本人同意为贵公司(信邦公司)与正溢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中债务人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和无限连带赔偿责任;本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直至债务人欠付贵公司(信邦公司)的所有债务悉数清偿为止等。另,各方对于信邦公司主张的贷款期限内利率(月利率18.67‰)及逾期利率(月利率20‰),均不持异议。另查明:2016年4月18日,信邦公司作为委托人与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协议,2016年4月19日信邦公司交纳律师代理费8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信邦公司与正溢公司、鑫溢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西宁信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展期协议书》及袁溢贤向信邦公司出具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法之处,应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信邦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正溢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鑫溢公司、袁溢贤亦未依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正溢公司应向信邦公司继续承担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责任,鑫溢公司、袁溢贤亦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本案中双方对于保证人的保证份额没有进行约定,故鑫溢公司、袁溢贤应分别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信邦公司主张的借款本金,借款及担保方虽不认可,认为其已归还了部分本金,但其未能提供具有证明力的证据,故对其要求核减本金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信邦公司主张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对于信邦公司主张的利息,借款及担保方虽不认可,但其未能提供具有证明力的证据,故对其要求核减利息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对于信邦公司主张的利率不持异议,且该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应予确认,根据该利率计算的利息应为754235元(4000000×18.67‰÷30×228+4000000×20‰÷30×70),信邦公司利息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关于信邦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正溢公司应予给付,鑫溢公司、袁溢贤亦应对该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信邦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遂判决:一、正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信邦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元,支付利息754235元,给付律师代理费80000元,共计4834235元。二、鑫溢公司、被袁溢贤对上述判项的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45595元,减半收取22797.5元,由鑫贵公司、正溢公司、袁溢贤承担。二审中,信邦公司提交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16的还款计划书,内容为,正溢公司、青海鑫贵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贵公司)借款还剩6000000元整,利息535000元。应还金额6535000元,还款期限:自承诺之日起至2015年9月30前还清。上盖有正溢公司公章,袁溢贤签字,鑫贵公司打印体落款。正溢公司、鑫贵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5年7月1日,从袁溢贤账户向信邦公司账户转款1000000元,备注为还款。2015年11月3日,从袁溢贤账户向王茜茜账户转款1000000元,备注为利息。王茜茜为信邦公司员工。2016年4月5日,从袁溢贤账户向王燕飞账户转款50000元,备注为信邦小贷。王燕飞为信邦公司员工。各方不持异议的正溢公司、鑫贵公司已还款部分票据中,付款人相同,部分票据的款项用途注明为还利息,部分票据未注明。再查明,鑫贵公司、鑫溢公司、袁溢贤因与信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3民初1000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该判决中各方不持异议的已查明事实为:2014年12月5日,信邦公司与鑫贵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主要约定:鑫贵公司向信邦公司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方式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300%,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等。同日,信邦公司(甲方)又与鑫溢公司(乙方)签订了《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鑫贵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的债权,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等。合同签订后,信邦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通过银行转款依约向鑫贵公司发放了贷款。2015年2月4日,信邦公司作为贷款方与借款方鑫贵公司及担保方鑫溢公司签订了《西宁信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展期协议书》,对前述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项下的贷款进行展期,主要约定:原贷款金额3000000元,已归还额1000000元,展期金额2000000元;展期期限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展期利率为原合同利率;到期不还贷款除三方再有展期协议,贷款方按逾期贷款向借款方按日计收0000分之二的利息;保证贷款的保证方确认对本协议担保展期的贷款负有经济上的连带责任等。2015年11月12日,袁溢贤向信邦公司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主要载明:本人同意为贵公司(信邦公司)与鑫贵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小企】字(2014)—56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中债务人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和无限连带赔偿责任;本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直至债务人欠付贵公司(信邦公司)的所有债务悉数清偿为止等。双方对于鑫贵公司已归还《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中的1000000元予以认可。各方对于信邦公司主张的贷款期限内的利率(月利率18.67‰)及逾期利率(月利率20‰),均不持异议。另查明:2016年4月18日,信邦公司作为委托人与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协议,2016年4月19日信邦公司交纳律师代理费40000元。对该判决,鑫贵公司上诉事实与理由与正溢公司相同。以上事实有一审期间提交的票据、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3民初1000号民事判决、上诉状、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正溢公司、鑫贵公司的上诉自认内容、正溢公司、鑫贵公司还款票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应认定正溢公司、鑫贵公司为关联公司,该关联公司在偿还信邦公司贷款本金及利息中存在混同。因各方对还款计划书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在无反驳的相反证据情况下,对确定的2015年9月30前计划还清剩余本金6000000元,利息53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涉案的二份借款展期合同中展期截止时间分别为2016年2月4日和4月9日,而双方对已还款项均无法区分在履行那份借款合同及展期合同,故认定展期截止时间为2016年4月9日较为合理。该6000000元自计划还款期满之日2015年10月1日起止2015年11月3日偿还1000000元时,月利率18.67‰,利息应为119488元(6000000元×18.67‰+6000000元×18.67‰÷30天×2天)。此时,剩余本金为5654488元[6000000元-(1000000元-535000元-119488元)],利息已清。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4月5日偿还50000元时,利息为531365.43元(5654488元×18.67‰×5月+5654488元×18.67‰÷30天),此时段本金为5654488元,未偿还利息为481365.43元(531365.43元-50000元)。2016年4月6日至2016年4月9日展期截止日,利息为14075.91元(5654488元×18.67‰÷30天×4天)。2016年4月10日至2016年6月20日主张利息截止日,利息为263876.11元(5654488元×20‰×2月+5654488×20‰÷30天×10天)。综上,正溢公司、鑫贵公司共应偿还信邦公司剩余本金5654488元,利息759317.45元(481365.43元+14075.91元+263876.11元),按正溢公司、鑫贵公司借款额比例,正溢公司应偿还信邦公司本金3223058.16元(5654488元×57%),利息432810.95元(759317.45元×57%)。关于本案中律师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涉案合同虽约定了实现债权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但逾期年利率已按24%给予了支持,上述费用作为债权人的财产损失再予支持,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不相符,正溢公司、鑫溢公司、袁溢贤此节上诉理由于法有据,应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3民初1001号民事判决;二、青海正溢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西宁信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223058.16元,支付利息432810.95元;二、青海鑫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袁溢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79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595元,由青海正溢商贸有限公司、青海鑫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袁溢贤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平审判员 卓玛审判员 纳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葛艳附:审理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