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21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21刑初35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81年2月24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合浦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15日被逮捕。辩护人陈星良,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6)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2016年8月11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大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陈星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9日21时许,被告人XX伙同张志明、张永强、张朝欢等人窜至合浦县闸口镇福禄村委会第二垌村海边刘某2养鸭场房屋处,与被害人刘某4发生争执后,张志明、XX、张永强、张朝欢等人持木棍殴打刘某4,致使被害人刘某4头部、腰部等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4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XX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解因案发起因是他人引起的,XX在案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21时许,被告人XX伙同张志明、张永强、张朝欢等人窜至合浦县闸口镇福禄村委会第二垌村海边刘某2养鸭场房屋处,与被害人刘某4发生争执后,张志明、XX、张永强、张朝欢等人持木棍殴打刘某4,致使被害人刘某4头部、腰部等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4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XX家属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XX的供述,被害人刘某4的陈述,证人刘某1、刘某2、叶某、刘某3、苏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鉴定结论及通知书,住院病历,收据,证明,户籍证明,归案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0月20日被告人XX家属赔偿给被害人刘某435000元,刘某4出具谅解书谅解被告人。本院认为,被告人XX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XX的辩护人辩称案发起因是他人引起的,XX在案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但本案有XX供述,证人证词,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明XX持械参与殴打被害人,行为积极主动,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XX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对XX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XX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利军人民陪审员 罗兰伦人民陪审员 郭建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温志敏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