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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民初54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郑代攀、姚明仙与陈芬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代攀,姚明仙,郑利,郑姣,郑康,郑迁,陈芬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民初5454号原告郑代攀,男,1943年7月7日出生,住贵州省正安县。原告姚明仙,女,1943年1月12日出生,住贵州省正安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周宏,贵州省正安县土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利,女,1996年5月27日出生,住贵州省正安县。原告郑姣,女,2000年4月10日出生,住贵州省正安县。原告郑康,男,2001年1月28日出生,住贵州省正安县。原告郑迁,女,2003年4月8日出生,住贵州省正安县。上述三原告法定代理人陈芬,女,1970年9月16日出生,住贵州省正安县被告陈芬,女,1970年9月16日出生,住贵州省正安县。委托代理人游信刚,男,1967年12月17日出生,住贵州省正安县。原告郑代攀、姚明仙与被告陈芬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追加郑利、郑姣、郑康、郑迁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夏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代攀、姚明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周宏、原告郑利、郑姣、郑康、郑迁,被告陈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游信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代攀、姚明仙诉称,二原告是死者郑德果的父母,被告陈芬系郑德果的妻子,郑德果与被告陈芬有四个婚生子女。郑德果于2014年5月16日去世后遗留下房产两套,其一为坐落于遵义市红花岗区XX路X号X栋X单元的商品房(价值约400000元);另一套为2012年郑德果于冯亚松处购买的无产权房屋(购买价约138000元),该套房屋现已于2016年6月1日出租给他人居住,月租金750元,租赁期为一年。现因被告扬言郑德果生前在遵义只有一套房屋,企图隐瞒被继承人的遗产侵害原告的继承权,同时二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生活特别困难且无劳动能力,请求依法分割原告之子、被告之夫郑德果死亡后所遗留的遗产房屋两套,原告应该分得每人46000多元,共计16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郑利诉称,我参加遗产分配,只要求明确继承份额。原告郑姣诉称,我参加遗产分配,只要求明确继承份额。原告郑康诉称,我参加遗产分配,只要求明确继承份额。原告郑迁诉称,我参加遗产分配,只要求明确继承份额。被告陈芬辩称,如果说要分割郑德果的遗产,必须包括所有财产,他在老家还有个400平米的房子要一起继承。航汽厂那套房子的证据要求原告拿出来。我与三个未成年子女现在住在遵义市红花岗区XX路X号X栋X单元的商品房里面,我们要继续居住。经审理查明,原告郑代攀、姚明仙系被继承人郑德果的父母,被告陈芬与被继承人郑德果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陈芬与被继承人郑德果系原告郑利、郑姣、郑康、郑迁的父��。郑德果于2014年农历5月16日去世,生前未立有遗嘱。2010年4月30日郑德果与被告陈芬共同向案外人宋建购买位于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机电街X幢X单元X层X号商品房一套(面积102.87平方米),并支付购房款185000元,案外人宋建出具了《收据》。原告郑代攀、姚明仙称郑德果与被告陈芬于2012年另购买位于遵义市航汽厂铁路边无产权房屋一套。原告郑代攀、姚明仙主张上述两套房屋均系郑德果遗产,其二人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请求分配而与被告酿成讼争。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郑代攀、姚明仙对郑德果遗留位于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机电街X幢X单元X层X号房产价值确认为购买时支付的对价185000元,请求按第一顺序继承人份额进行分割。原告郑姣、郑康、郑迁均在校就读,现与被告陈芬共同居住在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机电街X幢X��元X层X号房屋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不动产权利记载信息、房屋买卖合同和租房收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位于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机电街X幢X单元X层X号商品房一套(面积102.87平方米)系被告陈芬与郑德果生前共同购买,现郑德果已过世,该房产的一半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析出由被告陈芬享有,该房产的另一半应作为郑德果遗产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郑代攀、姚明仙、郑利、郑姣、郑康、郑迁及被告陈芬共同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及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规定,应先将被告陈芬享有房屋的一半产权析出,再由七位第一顺序继承人平均分配,原告郑代攀、姚明仙、郑利、郑姣、郑康、郑迁、被告陈芬各享有房屋十四分之一份额,因被告陈芬享有夫妻共同财产一半产权,则被告陈芬共应享有遗产房屋十四分之八份额。结合本案实际状况,房屋现由原告郑姣、郑康、郑迁与被告陈芬共同居住,且原告郑代攀、姚明仙确认房屋现有价值为185000元并要求按此价值分割,另四原告郑利、郑姣、郑康、郑迁表示不分割遗产���只要求明确份额,故涉案遗产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机电街X幢X单元X层X号商品房一套(面积102.87平方米)由原告郑利、郑姣、郑康、郑迁与被告陈芬按份共有,原告郑利、郑姣、郑康、郑迁享有房屋十四分之一份额,被告陈芬原享有房屋十四分之八份额,由被告陈芬补偿原告郑代攀、姚明仙各13214.29元后再享有原告郑代攀、姚明仙的份额,则被告陈芬共计享有房屋十四分之十的份额。被告陈芬主张购买房屋时并未足额支付房款185000元,现在仍在支付案涉房屋按揭款,并主张在老家房产也应作为郑德果遗产继承,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被告陈芬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郑代攀、姚明仙称郑德果与被告陈芬于2012年另购买位于遵义市航汽厂铁路边无产权房屋一套,经本院释明后,原告郑代攀、姚明仙表明待该套房屋办理产权手续后再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机电街X幢X单元X层X号商品房一套(面积102.87平方米)由原告郑利、郑姣、郑康、郑迁与被告陈芬按份共有,原告郑利、郑姣、郑康、郑迁享有该房屋十四分之一份额,被告陈芬享有房屋十四分之十份额;二、由被告陈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郑代攀、姚明仙人民币各13214.29元,共计26428.58元;三、驳回原告郑代攀、姚明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郑代攀、姚明仙承担500元,被告陈芬承担12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审判员  夏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