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31民初15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杨晓平诉张正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31民初1543号原告XXX,男,198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人,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昆明市官渡区。被告XXX,男,198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初中文化,驾驶员,住禄丰县仁兴镇。被告XXX,男,198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禄丰县仁兴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住所地:禄丰县金山镇金源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负责人石建民,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珺,云南鑫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XXX诉被告XXX、X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被告XXX、X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由三被告赔偿损失29287.71元(车辆损失14787.71元,货损1200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剩余的,由被告XXX、XXX承担70%,原告承担30%。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4日17时45分,在安武线K40+10m处,XXX驾驶云EX**号车超车时撞到停在路边杨晓平驾驶的川UX**号车,致使川UX**号车和车上货物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X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X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云EX**号车系被告XXX、XXX合伙经营。云E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XXX、XXX辩称:云EX**号车系被告XXX、XXX合伙经营。对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愿在云E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被告张祖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川UX**号车损失情况确认书、汽车修理发票,证实事故发生后,川UX**号车经保险公司勘查定损为14787.71元,经修理原告已支付修理费14787.71元。3、川UX**号车车上货物损失协议和发票,证实事故造成川X**号车车上货物(计重器)损坏四只,价值12000元。经质证,被告XXX、XXX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表示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2中的修理发票和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认可。被告XXX、XXX针对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云E278**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保单抄件,证实云E278**号车在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为2015年11月5日0时至2016年11月4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经质证,原告及被告XXX、XXX对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认可。通过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原、被告举证和质证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车上货物(计重器)损坏四只,价值12000元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7月14日17时45分,在安武线K40+10m处,XXX驾驶云EX**号车超车时撞到停在路边杨晓平驾驶的川UX**号车,致使川UX**号车和车上货物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X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X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云EX**号车系被告XXX、XXX合伙经营。云E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为2015年11月5日0时至2016年11月4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川UX**号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26787.71元。本院认为,原告XXX、被告XXX、X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对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X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XX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云EX**号车系被告XXX、XXX合伙经营。因此,被告XXX、XXX应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70%;原告XXX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即30%。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损坏车辆灭失、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请求川UX**号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车损、车上货物损失26787.7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因事故发生时,XXX驾驶云E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为2015年11月5日0时至2016年11月4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财产损失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此,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其余24787.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按7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17351.4元,剩余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XX19351.4元二、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XXX、XXX承担35元,原告承担15元。因原告起诉时已预交,现由被告XXX、XXX支付给原告35元。上述款项的给付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异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会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