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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7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陈天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天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7刑初146号公诉机关来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天明,男,1982年5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来凤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来凤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6年4月7日被来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5月23日被来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来凤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诉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天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施州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茜予、代理检察员蒋昕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天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7日,被告人陈天明驾驶鄂Q×××××号小型面包车从来凤县绿水镇经039乡道去旧司镇送货,途中先后遇姜玉香、米贤淇、米文琴、邹某、杨长卓、覃宇轩搭车,因当时正在下雨,陈天明便予以同意。当车行至该乡道3.1KM处时,陈因接听电话影响操作,致使车辆翻入河中,米文琴入水死亡,车上其他人员被陈及路人救起。当日,来凤县公安局旧司派出所接警后赶到现场对本起事故进行了处置,并将在场的陈天明口头传唤至派出所,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来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天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经办案机关主持调解,陈天明及其所在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全部赔偿了死者家属各种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尸检报告、来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来公交认字(2016)04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葬协议、调解书、谅解书等,证人林松、邹某、邓某、向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陈天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天明违规操作机动车辆并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陈天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陈天明通过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与单位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陈天明交通肇事犯罪的事实、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鉴于其案发后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故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天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向世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严 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