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民初48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赵帏与徐州民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帏,徐州民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4834号原告:赵帏。被告:徐州民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世贸广场商业内街2及办公1、办公2号楼2-712。法定代表人:胡礼发。原告赵帏与被告徐州民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丰公司)消费者权益保障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退回商品并退款643.36元,并支付惩罚性赔偿6433.6元。事实和理由:其于2016年6月25日、7月1日向被告民丰公司在天猫网站开设的江苏民丰食品专营店购买了综合味优酪果冻8袋、优格果粒水果味果冻32盒,共计支付金额643.36元,后发现该果冻未在最小可食用包装上标示安全警示用语,不符合国家标准,故诉至法院。被告民丰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5日,原告赵帏从被告民丰公司在天猫网站开设的江苏民丰食品专营店购买了1份“顽皮兔水果味果冻布丁超值组合装休闲零食特价包邮共5款1775g”,金额53.6元,其中包含1袋“优酪果冻综合味”果冻、1袋“优格果粒水果味果冻”及另外三袋其他口味果冻。原告又于2016年7月1日从被告处购买了31份“优酪果冻综合味×2袋”、31袋“优格果粒水果味果冻”,订单金额1647.8元,后退货24份“优酪果冻综合味×2袋”并退回货款912元,剩余订单金额735.8元。上述产品中,共计32份“优格果粒水果味果冻”、8袋“优酪果冻综合味”果冻的最小可食用包装均未标示安全警示用语,仅在外包装标示了“注意:勿一口吞食,三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老人儿童须监护下食用”的字样,此部分产品价款共计金额643.3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订单信息网页打印件、发票、交易快照网页打印件、退款页面打印件、涉案产品实物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网络订单、涉案产品实物、发票,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就涉案商品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应属合法有效,本院据此认定原告消费者身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9883-2005果冻》中8.1.4规定“凝胶果冻应在外包装和最小食用包装的醒目位置处,用白底(或黄底)红字标示安全警示语和食用方法,且文字高度应不小于3mm。安全警示语和食用方法可采用下列方式标示,例如:‘勿一口吞食;三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老人儿童须监护下食用。’”涉案商品并未在最小食用包装上对此予以标示。被告民丰公司销售未按国家标准规定标示警示语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其作为销售者对涉讼商品把关不严,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已构成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643.36元并赔偿十倍赔偿金6433.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民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赵帏货款人民币643.36元,并支付赔偿金人民币6433.6元;同时,原告赵帏将涉案32份“优格果粒水果味果冻”及8袋“优酪果冻综合味”果冻退还被告徐州民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能退还,则按购买价格在退还货款中予以抵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徐州民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沈 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君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