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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28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陶金龙等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1,陶某2,陶某3,陶某4,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8刑初160号公诉机关富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1,男,1993年10月16日出生,苗族,文盲,农民,云南省广南县人,因本案于2016年1月28日被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宁县看守所。辩护人农寿德,云南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陶某2,男,1995年7月22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广南县人,因本案于2016年1月28日被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宁县看守所。辩护人韦云贵,云南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陶某3,男,1984年1月13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广南县人,因本案于2016年3月2日被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宁县看守所。被告人陶某4,男,1991年3月21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广南县人,因本案于2016年2月15日被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宁县看守所。被告人候某某,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富宁县人。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广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5年7月6日刑满释放。又因本案于2016年2月4日被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宁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1、陶某2、陶某3、陶某4犯盗窃罪,被告人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廖雪君、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1、陶某2及其辩护人、陶某3、陶某4、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8日晚,被告人陶某1、陶某2、陶某3、陶某4、陶某5(在逃)、王某某(在逃)、陶某6(在逃)七人相邀约至富宁县板仑乡广昆高速公路高架桥下,将被害人游某某喂养于高架桥下用于驮运施工物资骡子当中的5匹盗走,几人将骡子牵到富宁县新华镇坡油村民委竹堡村小组的杉木林中,由王某某打电话联系人销赃,因陶某3对销赃价格有异议,几人商议由陶某2、陶某1、陶某5、王某某、陶某6分赃其中的4匹骡子,陶某3、陶某4分赃余下的1匹骡子。随后陶某2、陶某1、陶某5、王某某、陶某6将分得的4匹骡子以1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候某某,五人每人分得2000元赃款;陶某3、陶某4将分得的1匹骡子以3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广南县八宝镇百乐村兰电塘小组的李某某,两人每人分得1500元赃款。涉案的5匹骡子经鉴定,单匹骡子价值分别为4250元、6000元、7250元、8000元、10000元,总价值人民币35500元。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1、陶某2、陶某3、陶某4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陶某2、陶某1、陶某3、陶某4在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至三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候某某明知骡子系他人盗窃所得,仍向他人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陶某1、陶某2、陶某3、陶某4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提出其没有收购盗窃来的骡子,其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陶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陶某2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6年1月8日晚,被告人陶某1、陶某2、陶某3、陶某4、陶某5(在逃)、王某某(在逃)、陶某6(在逃)七人相邀约至富宁县板仑乡广昆高速公路高架桥下,将被害人游某某喂养的价值人民币35500元的5匹骡子盗走,几人将骡子牵到富宁县新华镇坡油村民委竹堡村小组的杉木林中,由王某某打电话联系人销赃,因陶某3对销赃价格有异议,经商量后由陶某2、陶某1、陶某5、王某某、陶某6分赃其中的4匹骡子,陶某3、陶某4分赃余下的1匹骡子。随后陶某2、陶某1、陶某5、王某某、陶某6将分得的4匹骡子以1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候某某,陶某3、陶某4将分得的1匹骡子以3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广南县八宝镇百乐村兰电塘小组的李某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证实案件来源系被害人游某某于2016年1月9日报案至富宁县公安局,富宁县公安局经审查于当日对被告人陶某1、陶某2、陶某4、陶某3涉嫌盗窃案立案侦查,于2016年2月4日对被告人候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立案侦查。2、被告人正侧面照、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网上比对工作记录、刑满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陶某1、陶某2、陶某4、陶某3、候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案发时均已年满18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陶某1、陶某2、陶某4、陶某3四人无前科,不是网上在逃人员,候某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广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7月6日刑满释放,非网上在逃人员。3、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2月15日,被告人陶某4被传唤到案,其未反抗逃跑;2016年1月27日,被告人陶某1被传唤到案,其未反抗逃跑;2016年1月27日,被告人陶某2被传唤到案,其未反抗逃跑;2016年3月2日,被告人陶某3在广西德保县龙光乡中和厂桉树种植基地内被抓获归案;2016年2月4日,被告人候某某被传唤到案,五人均无自首情节。4、扣押清单,证实富宁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了被告人陶某1、陶某2、陶某4、陶某3的手机各一部。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富宁县板仑乡瓦窑村委会瓦窑小组广昆高速公路高邦路段高架桥下,在骡子圈西侧有一小块空地,经过此处可上至高速公路富宁至归朝方向的车道,在车道旁的护栏面上见拖擦痕迹,在护栏旁,距离高架桥头约20米处有一根电杆,电杆脚下见动物粪便,电杆旁的车道护栏上见动物皮毛,护栏旁的车道路面上见动物粪便,在案发现场未提取到有效痕迹物证。6、被告人陶某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陶某3辨认出向其购买骡子的李某某;辨认出其同伙王某某、陶某6、陶某5、陶某1、陶某2、陶某4;辨认出与同伙集合的地点、停放摩托车的地点、偷骡子的地点、将骡子拉上高速路的地点、拉骡子越过高速路的地点;辨认出出售骡子给李某某的地点位于广南县八宝镇杨柳树村民委水淹坝小组马忠良家。7、被告人陶某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陶某1辨认出向其购买四匹骡子的候某某;辨认出其同伙陶某4、陶某6、陶某3、陶某5、陶某2、王某某;辨认出盗窃前集合的地点、停放摩托车的地点、偷骡子的地点、将骡子拉上高速路的地点、拉骡子越过高速路的地点、拉骡子下高速的地点、拉骡子进入富宁县城经过的涵洞;辨认出出卖四匹骡子的地点位于富宁县木央镇下者梅村民委龙苗小组候某某家门口。8、被告人陶某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陶某2辨认出向其购买骡子的候某某;辨认出其同伙陶某1、王某某、陶某4、陶某6、陶某3、陶某5;辨认出盗窃前集合的地点、停放摩托车的地点、偷骡子的地点、将骡子拉上高速路的地点、拉骡子越过高速路的地点、拉骡子下高速的地点、拉骡子进入富宁县城经过的涵洞;辨认出出卖四匹骡子的地点位于富宁县木央镇下者梅村民委龙苗小组候某某家门口。9、被告人陶某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陶某4辨认出其同伙陶某6、陶某5、陶某1、陶某2、陶某3、王某某;辨认出购买骡子的人候某某;辨认出盗窃前集合的地点、停放摩托车的地点、放风的地点、其偷骡子的地点、将骡子拉上高速路的地点;辨认出其找李某某拿钱的地点位于广南县八宝镇百乐村民委兰电塘小组自己家中。10、证人李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李某某辨认出将偷来的骡子卖给自己的人系陶某3及陶某3的弟弟陶某4;辨认出来向自己购买骡子的人李明龙;辨认出其向陶某3购买骡子的地点位于广南县八宝镇杨柳树村民委水淹坝小组的马忠良家;辨认出其将3000元人民币拿给陶某3的弟弟的地点位于广南县八宝镇百乐村民委兰电塘小组自己家中。11、富发改价认[2016]018号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协助书及通知书,证实经富宁县发改局进行价格鉴定,涉案五匹骡子总价值35500元人民币,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害人游某某,被告人陶某1、陶某2、陶某4、陶某3。12、视频光碟一碟,证实本案几名被告人盗窃骡子后将骡子拉回广南县八宝镇百乐村民委,经过富宁县城区的路线及过程。监控拍摄地点分别位于灯笼桥北端、富宁县成荣商务酒店、光辉寨卡口、国税局门口、林杏小区路口、珑端桥头。13、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9日,游某某的五匹骡子在广昆高速路高邦路段高架桥下被盗的事实。14、证人候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份的一天,其晚上八九点睡觉没有见其儿子候某某出去,第二天起来也没有发现候某某的车有出去过的痕迹,但是其家牛圈里多了四匹骡子,在家里饲养了十多天后,候某某就将四匹骡子拉去卖的事实。1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以3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陶某3购买了一匹被盗骡子,随后其又将骡子以3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轴三”及一名汉族男子。16、被害人游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9日,其发现自己养的五匹骡子在广昆高速路高邦路段高架桥下被盗的事实。17、被告人陶某3的供述,证实其与陶某4等人到富宁县板仑乡高邦收费站旁广昆高速公路高架桥脚盗窃得五匹骡子,后其和陶某4分得一匹骡子,两人将该匹骡子以3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李某某。18、被告人陶某1的供述,证实其伙同他人到富宁县板仑乡高邦收费站旁广昆高速公路高架桥脚偷得五匹骡子,后陶某3和陶某4分得一匹骡子,陶某1伙同另外四人将剩余的四匹骡子以1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一名苗族男子。19、被告人陶某2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陶某2伙同陶某1等六名被告人到富宁县板仑乡高邦收费站旁广昆高速公路高架桥脚盗窃得五匹骡子,后陶某3和陶某4分得一匹骡子,剩余五人将四匹骡子以1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一名苗族男子,五人每人分得2000元人民币。20、被告人陶某4的供述,证实2016年1月份,被告人陶某4伙同本案另六名被告人到富宁县板仑乡高邦收费站旁广昆高速公路高架桥脚盗窃得五匹骡子,后陶某4和陶某3分得一匹骡子,陶某3将该匹骡子出售后分给陶某41000元人民币。21、被告人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辩解没有收购过骡子。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陶某1、陶某2、陶某3、陶某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候某某辩解没有收购过骡子,正好证实了其拒不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1、陶某2、陶某3、陶某4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四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候某某明知骡子系他人盗窃所得,仍向他人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其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陶某1、陶某2、陶某3、陶某4伙同他人共同盗窃,在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应该区分主从犯,对被告人陶某1、陶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二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的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候某某辩解其没有收购赃物,经审查有证人候国勇证实在案发时间段其家牛圈里多了四匹骡子,四匹骡子在其家饲养了段时间后被候某某拉去卖了,还有被告人陶某1、陶某2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向他们收购盗窃得来的骡子的人就是候某某,故候某某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候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且拒不认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陶某1、陶某2、陶某3、陶某4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陶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陶某3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三月二日起至二0一八年十一月一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陶某4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八年十月十四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二月四日起至二0一七年八月三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六、判令被告人陶某1、陶某2、陶某3、陶某4退赔被害人游某某被盗5匹骡子损失人民币35500元。七、对陶某1、陶某2、陶某4、陶某3的作案工具手机各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陶梅审判员  庞何海审判员  农文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康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