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民初312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北京万多吉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京通利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万多吉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京通利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31276号原告:北京万多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8号尚都国际中心A座住宅楼1002室。法定代表人:余晓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志刚,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万多吉商贸有限公司销售总监,住单位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红梅,女,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万多吉商贸有限公司销售,住单位宿舍。被告:北京京通利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春山,经理。原告北京万多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京通利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志刚、阮红梅,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春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275.2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供货合作多年,由于最近两年一直拖欠货款,经我方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华润的账有问题,双方没有经过对账,欠账金额不清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四份发货单显示,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3月14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总计为16275.20元。被告未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发货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自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3月14日期间向被告供应货物四次,总货款为16275.20元,被告应当支付货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275.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京通利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万多吉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6275.2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元,由被告北京京通利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翟新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思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