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02民初35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元大乾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拥军、李惠荣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元大乾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刘拥军,李惠荣,张志刚,王丽芳,张永泉,任丽英,高海,高春梅,内蒙古正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3553号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元大乾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东胜区天骄路西创业大厦A座19层。法定代表人刘燕,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财进,系内蒙古德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拥军,人,个体工商户。身份证号:×××.被告李惠荣,人,个体工商户。身份证号:×××。被告张志刚,人,个体工商户。身份证号:×××.被告王丽芳,人,个体工商户。身份证号:×××。被告张永泉,人,个体工商户。身份证号:×××.被告任丽英,人,个体工商户。身份证号:×××.被告高海,人,个体工商户。身份证号:×××.被告高春梅,人,个体工商户。身份证号:×××被告内蒙古正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东胜区武神东街168号。法定代表人:王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元大乾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拥军、李惠荣、张志刚、王丽芳、张永泉、任丽英、高海、高春梅、内蒙古正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3月21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赵亚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杜鑫、人民陪审员斯琴巴拉组成合议庭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元大乾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拥军、李惠荣、张志刚、王丽芳、张永泉、任丽英、高海、高春梅、内蒙古正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0日,被告刘拥军、李惠荣因经济周转困难向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元大乾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万元,约定月利率2%,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张志刚、王丽芳、张永泉、任丽英、高海、高春梅、内蒙古正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进行了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担保人均出具了《承诺书》。2012年1月21日,被告刘拥军、李惠荣先偿还了借款500万元,但剩余借款本金700万元至今未偿还。在被告刘拥军、李惠荣借款期间,借款本金1200万元从2010年11月10日至2012年1月2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80万元,借款本金700万元从2012年1月21日至2016年3月21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700万元,被告刘拥军、李惠荣已经给付利息累计为125万元,暂计算2016年3月21日止的逾期给付利息为655万元;被告刘拥军、李惠荣逾期给付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拥军、李惠荣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从逾期支付利息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息暂计为人民币655万元,本金和利息合计为人民币1355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志刚、王丽芳、张永泉、任丽英、高海、高春梅、内蒙古正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拥军、李惠荣达成借款1200万元的事实,借款月利率千分之二十等相关借款的意向内容。2、刘拥军账户的银行明细表一张及借款凭证一支,证明原告通过公司出纳刘馨向被告刘拥军的账户(×××)汇入1200万元借款,被告刘拥军收到该笔借款后于当天向原告出具1200万元的借款凭证一支,原告履行全部出借义务。3、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承诺书一支、被告张志刚、王丽芳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支,证明被告张志刚、王丽芳于2011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对被告刘拥军的借款12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二被告应当对本案的还本付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承诺书一支、被告张永泉、任丽英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支,证明被告张永泉、任丽英于2011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对被告刘拥军的借款12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二被告应当对本案的还本付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承诺书一支、被告高海、高春梅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支,证明被告高海、高春梅于2011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对被告刘拥军的借款12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二被告应当对本案的还本付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承诺书一支、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被告内蒙古正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一支,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王文身份证复印件、股东侯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支,证明被告内蒙古正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文与另一个股东侯斌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为刘拥军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达成股东会决议后的同一天被告内蒙古正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向原告的借款12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内蒙古正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本案的还本付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7、内蒙古正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九张,证明内蒙古正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注册的显名股东为王文、侯斌,王文持有60%股份,侯斌持有40%股份。8、证明一支及工资表三支,证明刘馨系原告公司的财务人员,担任原告出纳工作,刘馨向被告刘拥军汇款1200万元系职务行为,是原告向刘拥军履行的出借义务。被告刘拥军、李惠荣、张志刚、王丽芳、张永泉、任丽英、高海、高春梅、内蒙古正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进行答辩、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因被告刘拥军、李惠荣、张志刚、王丽芳、张永泉、任丽英、高海、高春梅、内蒙古正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缺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为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复印件,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要求,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刘拥军、李惠荣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刘拥军、李惠荣向原告贷款1200万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当日向刘拥军个人账户汇入1200万元,并与被告刘拥军签订借款凭证一张,双方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或盖章。被告张志刚、王丽芳、张永泉、任丽英、高海、高春梅、内蒙古正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0月10日分别签订承诺书,表明:”其愿为借款人刘拥军贷款金额壹仟贰佰万元提供担保,如果借款人贷款到期不能偿还,我愿意负连带责任,并负责偿还借款人的贷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刘拥军、李惠荣在2012年01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原告称被告刘拥军、李惠荣在2013年以后以银行转账的方式逐步向原告支付利息125万元。另查明,被告张志刚与王丽芳、张永泉与任丽英、高海与高春梅系夫妻关系。又查明,被告内蒙古正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文,公司股东为王文、侯斌,各占60%、40%的股份。本院认为,被告刘拥军、李惠荣尚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原告方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刘拥军账户的银行明细表一张、借款凭证一支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拥军、李惠荣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并于当日原告将上述1200万元汇入被告刘拥军的个人账户,后被告于2012年01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关于利息,因被告于2012年01月21日偿还过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故利息因分为两笔计算,即从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止以借款本金1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共计80万元,从2012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以借款本金7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共计700万元,原告称被告于2013年支付过125万元的利息,虽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该125万元性质,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上述125万元应该为利息,故截止到起诉之日,利息共计655万元;关于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志刚、王丽芳、张永泉、任丽英、高海、高春梅、内蒙古正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承诺书,表明:”其愿为借款人刘拥军贷款金额壹仟贰佰万元提供担保,如果借款人贷款到期不能偿还,我愿意负连带责任,并负责偿还借款人的贷款本金和利息”。上述被告明确表示愿意为刘拥军、李惠荣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张志刚、王丽芳、张永泉、任丽英、高海、高春梅、内蒙古正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对刘拥军、李惠荣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拥军、李惠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利息655万元以及以2016年0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7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志刚、王丽芳、张永泉、任丽英、高海、高春梅、内蒙古正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被告张志刚、王丽芳、张永泉、任丽英、高海、高春梅、内蒙古正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刘拥军、李惠荣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50元,由被告被告刘拥军、李惠荣、张志刚、王丽芳、张永泉、任丽英、高海、高春梅、内蒙古正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 亚 波代理审判员 杜 鑫人民陪审员 斯琴巴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钰 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