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1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某某公司及吴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吴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民初307号原告林某某。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地址西安市灞桥区某某路长力大厦8层。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雷某某,陕西尊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劳务公司)、吴某某建筑劳务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军卫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赤文肖,人民陪审员杨盼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和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0日被告吴某某挂靠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名下,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被告吴某某承包的西安市灞桥区灞桥镇某某东城22号楼主体建筑的屋面、砌体、楼地面、内外墙抹灰等工程。承包价款按照实际图纸计算每平方米100元。工程款结算和付款方式为:本工程为纯人工费承包,不含税金,不予付生活费;过春节前付完成工程量进度款的80%,工程竣工付至95%,余下5%的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所剩工程款。保修期为交工之日起5个月。该合同履行完毕时间为2013年4月23日,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7月30日。在施工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工钱,至今不结算,根据原告的实际工作量,被告下欠361127元至今未付,故起诉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61127元及利息54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某某劳务公司辩称,被告吴某某没有挂靠某某劳务公司,该合同与某某劳务公司无关,被告某某劳务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吴某某辩称,其已付清原告的工程款,因当时没有签订合同,口头约定一平米价款为80元,总计112万元,减去开发商支付的226588元,及给他人支付的15万元,吴某某又付给原告75万元,已经多支付原告10447元,故被告吴某某再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被告吴某某以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被告吴某某承包的西安市灞桥区灞桥镇某某东城22号楼主体建筑的屋面、砌体、楼地面、内外墙抹灰等工程。承包价款按照实际图纸每平方米100元计算。工程款结算和付款方式为:本工程为纯人工费承包,不含税金,不予付生活费;过春节前付完成工程量进度款的80%,工程竣工付至95%,余下5%的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所剩工程款。保修期为交工之日起5个月。该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7月30日。在施工期间,被告曾支付工程款747400元,剩余部分某某东城项目部曾通知某某东城22号楼各施工单位、分包单位、施工承包组自2013年4月23日起,所有结算、付款交公司法务处(雷某某)律师处理。其中某某劳务负责人为吴某某,施工承包组二次结构为林某某,但因故双方一直未结算。经原告索要,发包方支付原告工程款226588元。施工期间,因原告所分包的部分工程系他人所做,已向他人支付工程款140340万元。另在2013年4月12日,吴某某劳务施工队成员饶某某对原告零工单结算工资为26800元。在诉讼期间,因被告对原告的工程量提出异议,我院委托中级人民法院鉴定期间,双方均认可原告工程量为14000平方米。但因双方对单价各执己见,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劳务分包合同、结算通知、会议纪要及原、被告陈述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虽称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其所持有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合同复印件,但原告所提交的复印件中原告在第一张自己填写的口头协议内容,被告复印件中并未显示,故被告所持有的劳务合同并非原告提交的复印件,应视为其应有的那份合同。故对原告与被告吴某某2012年10月10日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予以确认,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原告的工程已验收竣工,被告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每平方米100元,关于被告主张的双方口头约定工程价款为每平方米80元的事实不予支持。因双方认可工程量为14000平方米,该工程总价款为1400000元,加上吴某某劳务施工队成员饶某某确认原告的零工工资26800元,总计1426800元。减去被告吴某某已支付的747400元、开发商支付的226588元及因他人所干部分劳务工程领取的14034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为312472元。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2013年春节前付完成工程量进度款的80%,工程竣工付至95%,余下5%的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所剩工程款。保修期为交工之日起5个月。因该合同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7月30日,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分段计算。因吴某某为某某劳务负责人,视为挂靠关系,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应对此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百零七、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林某某工程款312472元及违约金(其中以24113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偿还之日止;以713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偿还之日止。)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原告已预交,其中514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1555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军卫审 判 员 赤文肖人民陪审员 杨盼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侯 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