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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民一初字第016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慎先有、江美兰等与宣城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慎先有,江美兰,裴某,宣城市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民一初字第01649号原告:慎先有,男,196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江美兰,女,196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裴某。原告裴某法定代理人暨原告:裴伟,男,198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中,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家云,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城市中心医院,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区锦城北路68号,组织机构代码48630959-2。法定代表人:章俊祥,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红,该医院副主任医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学平,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慎先有、江美兰、裴某、裴伟诉被告宣城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受理后,根据原、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宣城市中心医院在对慎玉霞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和与慎玉霞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大小进行鉴定。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伟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中,被告宣城市中心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红、程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慎先有、江美兰、裴某、裴伟诉称:2013年11月2日,慎玉霞(慎先有、江美兰之女,裴伟之妻)至宣城市中心医院住院待产。被告对慎玉霞进行相关检查后认为可以做剖宫产手术,于11月6日在麻醉状态下给慎玉霞做了剖宫产手术,被告认为手术很顺利,受害人慎玉霞于11月10日出院。11月18日,慎玉霞站立时突然倒地昏迷,被紧急送往被告处抢救,慎玉霞已出现了心跳停止,停靠呼吸机呼吸,经穿刺抢救也无效果,被告诊断结果是猝死待查。2天后,被告告知原告需要转院,此时已错过最佳抢救时间。11月20日,受害人慎玉霞转入芜湖弋矶山医院,在转入时受害人慎玉霞已神志不清、瞳孔扩散已进入死亡状态,11月21日3时25分受害人慎玉霞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与抢救费用1.5万元,2、丧葬费2.6万元,3、处理医疗与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7380元(123元/天×20日×3人)、交通费3000元、食宿费2000元,4、死亡赔偿金462280元(23114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46565元(16285元/年×18年÷2人),5、精神损害抚慰金5.5万元,合计717225元。现要求被告赔偿总损失的60%即430335元。慎先有、江美兰、裴某、裴伟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四原告身份及其与慎玉霞的亲属关系;2、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慎玉霞在宣城市中心医院诊疗的事实及死亡原因,四原告支出鉴定费5000元;3、医保卡、保险交纳凭证、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慎玉霞虽系农村居民,但其一直在城镇工作、居住;4、病历、X片、CT片,证明慎玉霞在宣城市中心医院进行破宫产手术导致感染,经抢救后转入芜湖弋矶山医院抢救的事实。宣城市中心医院辩称:对慎玉霞的死亡后果,宣城市中心医院感到遗憾。对原告诉称的部分事实,不予认同。对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死因鉴定予以认同。但不认同原告诉称宣城市中心医院在进行破宫产手术后造成慎玉霞产生急性肠炎。因依据科学理论,××因及发病机制尚不清楚,同时慎玉霞于11月10日出院,11月18日发病,其有八天不在宣城市中心医院而在其自家,××是因感染非被告原因。导致死亡的原因及死亡原因的产生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就不能认定被告存在医疗过错,故不接受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考虑到其他因素及事故的特殊性,被告同意给予原告适当的补偿。宣城市中心医院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交如下证据:1、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病历档案,证明宣城市中心医院对受害人慎玉霞的诊疗包括之后的诊疗措施和方案是正确的,对受害人的治疗符合国家的诊疗规范,故受害人的死亡与被告的诊疗无直接因果关系。经庭审质证,宣城市中心医院对慎先有、江美兰、裴某、裴伟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鉴定意见书仅能证明受害人的死因,不能证明受害人死亡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有因果关系,鉴定费共1万元,原、被告各支出5000元。对证据3中医保卡的真实性无异议,医保卡和保险交纳凭证不能证明受害人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其中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能证明慎先有的集体土地被征收,房屋租赁合同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入院记录载明突发昏厥两天后转入芜湖弋矶山医院,被告为受害人行破宫产手术系在转入芜湖弋矶山医院15天。慎先有、江美兰、裴某、裴伟对宣城市中心医院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没有现场封存,存在事后添补。手术同意书中未告知手术可能出现腹控感染,未告知手术的风险防范及治疗替代方案等。受害人2013年11月18日被送入重症监护室,从18日夜里到第二天早上9时无治疗行为,被告延误了抢救时间。2014年10月21日,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经本院委托作出鉴定意见:宣城中心医院对被鉴定人慎玉霞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该过失医疗行为与被鉴定人慎玉霞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系临界型因果关系,参与度为45%-55%。慎先有、江美兰、裴某、裴伟对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的意见是:基本同意鉴定意见,但认为参与度的比例过低。宣城市中心医院对该鉴定意见的意见是:鉴定意见对相关事实未尽充分的义务。该鉴定意见书上载明感染原因不明,但却双认定被告的医疗行为与慎玉霞的死因存在临界的原因。被告认为慎玉霞的病情发展、病因及最终死亡与破宫产的医疗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并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根据被告宣城市中心医院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张某、胡某到庭接受询问。本院根据被告宣城市中心医院的申请并结合四原告对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所发表的意见,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2015年10月19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退卷函,载明“……本中心经认真审阅送检材料并与委托方沟通后认为:本案前期已经两家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据鉴定意见书反映,××等、终致感染性休克致循环功能衰竭死亡’以及‘根据目前现有材料其(慎玉霞)是××尚不能确定’,意见不一致。且本案死者尸体已行尸体解剖,体内器官组织原始结构已遭破坏,故仅就现有送检材料无法明确慎玉霞的死亡原因,难以满足委托方的鉴定要求。本中心决定不予受理本案,故退卷。”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日,受害人慎玉霞因“孕38+6周待产”入住宣城市中心医院,入院时诊断为“孕38+6周待产G2P1LOA、珍贵儿、胎儿窘迫、胎儿脐带绕颈一周”,11月6日行剖宫产手术,11月10日出院回家休养。11月18日晚慎玉霞在家站立时突然倒地并出现意识不清,被送至宣城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后转入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最终经抢救无效于11月21日死亡。2014年2月10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等、终致感染性休克致循环功能衰竭死亡。”2014年5月16日,原告慎先有、江美兰、裴某、裴伟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宣城市中心医院赔偿其各项损失430335元。2014年10月21日,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经本院委托作出鉴定意见:宣城中心医院对被鉴定人慎玉霞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该过失医疗行为与被鉴定人慎玉霞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系临界型因果关系,参与度为45%-55%。宣城市中心医院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慎先有、江美兰、裴某、裴伟对鉴定意见确定的参与度的比例过低,故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2015年10月19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退卷函。诉讼中,原告慎先有、江美兰、裴某、裴伟将其诉请的死亡赔偿金数额调整为496780元。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焦点为:宣城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对受害人慎玉霞死亡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终致感染性休克致循环功能衰竭死亡”,本院予以采信。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中部分表述虽与死因鉴定的表述不完全一致,但因死因鉴定与参与度鉴定的角度不同,且鉴定人员依法出庭作出的说明能够合理解释该鉴定意见,另当事人无任何证据及事实理由推翻该鉴定意见,故该节表述不影响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因此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应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关于死亡赔偿金是否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慎先有、江美兰、裴某、裴伟提交的证据3能够证明受害人慎玉霞生前长期在城镇工作居住的事实,故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数额为496780元(24839元/年×20年)。慎先有、江美兰、裴某、裴伟因其亲属慎玉霞的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丧葬费25447元、2.死亡赔偿金496780元、3.被抚养人裴某生活费146565元(16285元/年×18年÷2人)、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5000元(本院酌定)、5.鉴定费15300元(其中宣城市中心医院支出鉴定费5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由于受害人慎玉霞的死亡,造成了较重的后果,使四原告遭受了精神痛苦,根据过错责任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万元。四原告的损失合计为739092元,根据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参与度,本院确定宣城市中心医院应承担55%的赔偿责任,即406500.60元(739092元×55%),扣除宣城市中心医院已支付的鉴定费5000元,宣城市中心医院应赔偿原告慎先有、江美兰、裴某、裴伟损失401500.6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宣城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慎先有、江美兰、裴某、裴伟因其亲属慎玉霞死亡造成损失中的401500.60元;二、驳回原告慎先有、江美兰、裴某、裴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5元,原告慎先有、江美兰、裴某、裴伟负担520元,被告宣城市中心医院负担7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华贵人民陪审员  钟祥珠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蔡 灏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