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5行审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局与刘忠生行政裁定书
法院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刘忠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黔0325行审92号申请人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局,住所地道真自治县玉溪镇遵义路。法定代表人王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严建勇,该局稽查员。被申请人刘忠生,男,1980年11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局申请执行刘忠生交通行政处罚一案,要求本院执行被申请人未缴纳的罚款220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申请人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局于2016年2月4日作出道运罚(20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以被申请人刘忠生于2016年2月2日驾驶渝G×××××号非营运车辆,在武隆县与乘客议价,按每人100元的运费装载5人运往道真自治县桃源乡,行驶至道真自治县洛龙镇老街路段被查获。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笫八条、第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其作出责令停止经营、罚款30000.00元的处罚。限其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纳至道真自治县农业银行,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该决定还载明: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内向道真自治县交通运输局或道真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进行了调查,履行了告知等程序,被申请人收到处罚决定后,至今未完全履行罚款义务。本院认为,申请人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局认定被申请人刘忠生非法营运的证据确凿,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申请人收到处罚决定之后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对于决定书确定的义务也未完全履行。综上,对申请人的申请依法应予准许。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局于2016年2月4日作出的道运罚(2016)7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申请人刘忠生未缴纳的罚款22000.00元准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传模审判员 刘贵川审判员 高会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