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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3民初14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鲜于勇与雷斐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鲜于勇,雷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3民初1438号原告:鲜于勇,男,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安(特别授权),蓬安县相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斐,男,198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鲜于勇诉被告雷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鲜于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鲜于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33,000元;2、按中国人民银行年息6%的4倍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在被告工地干活,年底结算时被告无钱支付,向原告出具欠条,称过年后付清,2015年底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下余33,000元,被告虽约定在2016年1月付清,但逾期未履行,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雷斐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系有权机关出具的书证应予认定;2、欠条系书证,客观真实合法,应予认定;3、被告父亲雷春发的调查笔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4、原告的营业执照,应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雷斐在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经营“世友地板”门店并承接家装业务,原告鲜于勇也在经营室内装饰材料。原告鲜于勇赊卖材料给被告雷斐,并向其介绍装修工人,因被告雷斐有时拖欠这些工人工资,原告就帮被告代为支付了。经年底结算,被告雷斐欠原告鲜于勇材料款和代付工资款共计38,000元,其中,主要是材料款,被告雷斐无钱支付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鲜于勇现金38,000.00(叁万捌仟元整)应于2015年12月之前付清,否则按银行同期利息3倍(叁)倍支付利息及本息。欠款人:雷斐.2013.11.20。”2015年底,被告雷斐还了5,000元,现尚欠33,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提供材料并代为支付部分工资,被告在结算后亦出具了欠条,理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其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3,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虽约定“按银行同期利息3倍支付”,但该银行同期利息是指存款利息还是贷款利息?是定期存款还是活期存款?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其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应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12月1日起,以33,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雷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享有的法定答辩权利和举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鲜于勇欠款33,000元,并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鲜于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雷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文军人民陪审员  兰天雄人民陪审员  沈 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