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民申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李三明、刘少虹与神农架鑫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覃农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神农架鑫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李三明,刘少虹,覃农,杨汝言,全萍,吴先富,武汉亿贝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5民申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神农架鑫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瑞公司),住所地神农架林区松柏镇中心街11号。法定代表人毕晓东,该公司副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三明,男,196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少虹,男,196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被申请人覃农(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汝言,男,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全萍,女,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吴先富,男,196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宜昌市城郊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宜昌市。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武汉亿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贝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永清街中原大厦20层A室。法定代表人陈起贵,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鑫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三明、刘少虹、覃农以及杨汝言、全萍、吴先富、亿贝公司民间借贷及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1)宜中民一终字第00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鑫瑞公司申请再审称,1、法院认定质权已有效设立明显错误;2、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协助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的行为侵害了被申请人的质押权是错误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本院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质权是否已经有效设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李三明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鑫瑞公司2007年4月30日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股权质押情况已记载于股东名册,故李三明等人与杨汝言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书》已具备法定生效条件。2、关于鑫瑞公司是否因侵害李三明、刘少虹、覃农的质权而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除非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否则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2008年12月17日,杨汝言未经质权人同意,在质押期间将其股权转让给全萍、吴先富,鑫瑞公司明知杨汝言部分股权已经质押,未经质权人同意不得转让,但仍在《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上加盖了公章,使全萍、吴先富得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全萍、吴先富善意取得了相应股权,质权人李三明、刘少虹、覃农不能再就已质押的股权主张优先受偿的权利;鑫瑞公司协助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的行为侵害了李三明等人的质押权,存在过错,应与杨汝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再审申请人鑫瑞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神农架鑫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徐晓东审判员 邓丽华审判员 王四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柳 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