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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53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李勇与长沙市岳麓区唯歌娱乐城、刘邵龙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长沙市岳麓区唯歌娱乐城,刘邵龙,王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4民初5306号原告李勇,男,198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委托代理人熊超,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唯歌娱乐城,经营场所长沙市岳麓区。经营者刘邵龙,基本情况同下述。被告刘邵龙,男,196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委托代理人张颖,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男,198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委托代理人樊霞,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李��诉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唯歌娱乐城、刘邵龙、王伟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刘邵龙于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为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被告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李勇与长沙市岳麓区唯歌娱乐城��订《协议书》,约定长沙市岳麓区唯歌娱乐城因营业产生噪音,由长沙市岳麓区唯歌娱乐城支付李勇相应补偿费。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由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所在地长沙市岳麓区为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刘邵龙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刘邵龙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