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135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凌翠桂与王欢、王凌、广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2016民终13575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凌翠桂,王欢,王凌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35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法定代表人:李斯明,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余亮,广东静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少杰,该医院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翠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凌。被上诉人凌翠桂、王凌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欢,即本案被上诉人。上诉人广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以下简称红十字会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凌翠桂、王欢、王凌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某甲(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是凌翠桂的配偶,两人婚后共生育王欢、王凌两名子女,王某甲的父母早已死亡。王某甲因“尿黄1月,身目黄染半月”于2013年7月25日在红十字会医院处住院治疗。红十字会医院对王某甲的诊断为“十二指肠乳头腺癌并阻塞性黄疸”。红十字会医院于2013年8月8日对王某甲行“胰十二指肠切除术”。2013年8月9日15时15分王某甲出现血压降低、心率加快,红十字会医院对其进行抗休克保守治疗。直至当晚21时王某甲出现失血性休克,故对其急行“剖腹探查、胰肠吻合口重建术”。术后王某甲的胆红素持续升高,红十字会医院于2013年8月14日晚对其进行“经皮肝穿刺胆道引流术”仍无果,并出现感染症状,其肝肾衰竭严重,伤口无好转。王某甲于2013年9月24日9时10分被宣告临床死亡。红十字会医院对王某甲的死亡诊断为1.十二指肠乳头腺癌并阻塞性黄疸;2.胰十二指肠切除术后胰肠吻合口大出血并失血性休克;3.急行肝功能衰竭;4.急行肾功能衰竭;5.胆道感染;6.腹腔感染;7.感染性休克(腹腔);8.双下肺炎。为查明本案事实,该院依法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红十字会医院对王某甲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因果关系、过失参与度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016]医鉴字第20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凌翠桂、王欢、王凌为此支付鉴定费13900元。在该鉴定意见中,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指出:红十字会医院对王某甲的诊断正确,王某甲具有手术治疗的适应症,但该疾病治疗需要自身必须承担一定的手术高风险性。王某甲自身疾病、癌症体质及手术本身高风险性、并发症因素与其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系其死亡的主要参与因素。红十字会医院对王某甲诊疗过程中存在:1.术前未充分纠正低蛋白血症,术前准备不足增加了术后并发症的风险;2.第一次手术后未将患者送ICU监护及予以相应等级护理,对患者病情变化观察不严密,病情分析、评估及处理不及时,失血性休克的处理不到位,剖腹探查手术实施不积极、不及时的过失,未善尽应有的注意义务,延误了患者病情的治疗,促进了病情进展,影响了手术治疗效果及患者预后。因此,红十字会医院的上述过失行为与王某甲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系其死亡的另一参与因素。结合王某甲的疾病特点及手术治疗的高风险性,综合评估,认定红十字会医院的诊疗过程存在过失,其过失与王某甲死亡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介于次要因素与同等因素之间,建议参与度40%左右。凌翠桂、王欢、王凌确认该鉴定意见,但认为由于红十字会医院术前准备及术后护理、处置措施中均存在过失,该过失是导致王某甲死亡的直接原因,故要求红十字会医院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红十字会医院对该鉴定意见不予确认,认为其已尽到相应的诊疗义务,其医疗过程没有过失,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红十字会医院对该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及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该院依红十字会医院申请邀请上述鉴定意见书中署名的鉴定人王某乙、李某乙、王某丙出庭作证。红十字会医院为此支出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3540元。凌翠桂、王欢、王凌、红十字会医院及鉴定人就上述鉴定意见中的争议问题辩论如下:一、关于术前是否应将王某甲的白蛋白纠正至30g/L以上的问题。红十字会医院表示根据《外科学第8版》(陈某甲、汪某主编)提到涉案手术“营养不良术前应尽可能予以纠正,如果血浆白蛋白测定值低于30g/L,则需术前行肠内或肠外营养支持”,但并未提及一定要将白蛋白纠正至30g/L以上。王某甲入院后红十字会医院一直对其进行肠内营养支持治疗,虽然王某甲于7月25日血白蛋白32.8g/L、8月6日血白蛋白28.9g/L,但因其胆红素升高导致肝功能抑制,无法在短时间内将其白蛋白纠正至正常水平。本案手术属限期手术,虽不属于急症,但因恶性肿瘤发展快,容易发生转移,早做手术有利于控制病情。涉案手术前最重要的是保证肝、肾等大器官的功能,术前王某甲的肝、肾功能不正常,红十字会医院已对其做了大量的准备,经术前营养调整,王某甲的肝功能已基本正常,除血白蛋白外其余指标均符合手术指征。另外,王某甲已行鼻胆管引流,如术前准备时间过长,容易出现胆道逆行性感染,反过来导致肝功能恶化。故红十字会医院考虑尽快安排手术。鉴定人认为,本案手术是重大手术,创伤较大,红十字会医院应尽可能纠正王某甲的低蛋白血症,更加全面进行术前准备。该手术前应将血白蛋白纠正至30g/L以上,是教科书的规定,亦是当前各医院的手术标准。该30g/L是所有手术的最低标准,本案手术是重大的四级手术,手术后需大量蛋白来保障手术后的修复,且本案并非急性手术,所以红十字会医院应在术前更加注意白蛋白数量,尽可能对其纠正。另外,其仅认为低蛋白仅是增加术后并发症风险,并非直接认定低蛋白与王某甲的受损后果存在直接关系。二、关于第一次手术后红十字会医院是否应当将王某甲送至ICU进行特级护理的问题。红十字会医院表示根据《黄家驷外科学第7版》(主编吴某甲、吴某乙),对手术后病人的生理紊乱程度可将病情分为四级,其中二级病例是指病人生理功能基本稳定,因手术创伤或其他创伤较大,为了防止意外有必要进行监护,这类病例可考虑收治进ICU进行监护。王某甲术后生命体征平稳,血氧饱和度好,不需要呼吸机辅助呼吸,无器官功能衰竭的表现,应属二级病例,故术后可在普通病房治疗。红十字会医院对王某甲已尽了较高的重视水平,将其病床放在离护士站较近的地方,且对其进行了一级护理。在王某甲出现大出血及休克表现后,医护人员每间隔10至40分钟就查看一次病人,医护一直在床边交接班,从护理措施来说已与特级护理相一致,故红十字会医院并无护理上的疏忽。鉴定人认为,根据中华医学会颁布的《临床技术操作规范普通外科分册》,涉案手术后患者应当进入ICU进行特级护理,红十字会医院术后并未将王某甲送至ICU违反操作规范。即使红十字会医院对王某甲下了一级护理的医嘱,但红十字会医院并未按一级护理的标准对王某甲进行护理。如一级护理是要求每小时巡视患者观察患者生命体征的变化,但护理记录单显示存在多次间隔2小时以上的观察记录。红十字会医院对王某甲的引流量记录不全,如9月9日10时、17时15分仅记载引流液体颜色,并未记载液体数量。对于红十字会医院对王葵属于二级病人的认定,红十字会医院表示术后手术医生及麻醉医师对王某甲进行了评估,是按照其提供的教科书中的标准进行评估,但病历中并未体现评估的结果。红十字会医院提供的教科书是对所有手术术后病人的评估,而鉴定人提供的操作规范明确注明了涉案手术患者术后应进入ICU进行特级护理。三、关于红十字会医院于2013年8月9日晚对王某甲进行剖腹探查的时机问题。红十字会医院表示王某甲的大出血时间为2013年8月9日下午,其马上进行输血、止血、加快补液等抗休克治疗,治疗措施积极得当。至当晚18时王某甲心率减慢至103次/分,血压112/68mmHg。根据《外科学第8版》(陈某甲、汪某主编)中“对部位不明的上消化道大出血,经过积极的处理后,急性出血仍不能得到有效控制,且血压、脉率不稳定,应早期进行剖腹探查,以期找到原因,进行止血”的意见,王某甲经过积极处理后其血压、脉率恢复稳定,此时不需急诊手术。根据《外科学第8版》(陈某甲、汪某主编)中“失血性休克在补充血容量的同时,如仍有出血,难以保持血容量稳定,休克也不易纠正,对于急性活动性上消化道出血等病历,应在保持血容量的同时积极进行术前准备,及早施行手术止血”的意见,及早施行手术止血的前提是考虑患者存在“急性活动性消化道出血”。王某甲下午出现失血性休克,出血量超过800ml,至晚上20时胃管共引出650ml暗红色血,胃管引出血量仍少于其下午休克前的出血量,此时难以证实为“活动性出血”。同时考虑到王某甲一天前才进行手术,如贸然进行二次手术,其短期内难以耐受两次大手术的打击,故红十字会医院发现术后消化道出血后首先采取积极地抗休克治疗措施,其并无延误患者的治疗。至当晚21时王某甲再次出现休克表现时,才急行剖腹探查。鉴定人认为,无论是针对失血性休克的治疗还是对消化道大出血的治疗,均强调在补充血容量的同时积极进行手术止血。如果在补充血容量时并未制止出血,血容量无法稳定,就无法纠正休克。根据王某甲的护理记录,其2013年8月9日13时出现心律增快,15时15分血压下降,15时50分心律明显增快,血压进一步下降,王某甲面色苍白、烦躁不安,证明其已明显出现休克,红十字会医院在此时才对王某甲的出血情况有所关注。王某甲于16时15分四肢冰凉也是属于失血性休克的情况。后来红十字会医院进行保守治疗,但王某甲的胃管持续有暗红色液体引出,提示王某甲有活动性的出血,晚上的血红蛋白复查降至67克,说明出血量较大。本案是属于术后出血而并不是非手术出血,不属于红十字会医院引用的文献中注明的“部位不明的上消化道大出血”。红十字会医院对王某甲的出血部分应有预见性,特别是本案属于手术后早期出现的出血,该情况往往与手术操作技术有关,所以应及时剖腹勘查出血部位,彻底止血才可以控制病情,而从护理记录和病历上看,红十字会医院对出血的处理是不够积极的。根据第二次手术的记录看,不包括引流管引流的失血就有3000毫升,估计总出血量将近4000毫升,证明王某甲的失血情况很严重。对此红十字会医院认为,其发现王某甲有消化道出血的情况,考虑可能是手术创伤出血,也可能是手术创伤导致其他部位应激性出血,所以其按教科书的指引进行保守治疗。鉴定人以第二次手术发现大出血的情况倒退失血性休克处理的失当,是以结果来倒推原因。凌翠桂、王欢、王凌于2014年9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凌翠桂、王欢、王凌提供医疗费单据主张其支出了医疗费422165.45元。凌翠桂、王欢、王凌提供护理费单据主张其支出了护理费3020元。凌翠桂、王欢、王凌提供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工作和收入证明》证明王欢自2007年起是该所专职律师,每月工资收入15000元。凌翠桂、王欢、王凌提供该所出具的《请假证明》证明王欢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期间请假。原审法院认为:王某甲因“十二指肠乳头腺癌并阻塞性黄疸”前往红十字会医院处就诊,红十字会医院对王某甲行“胰十二指肠切除术”后王某甲出现失血性休克,之后出现感染症状,其肝肾衰竭严重,伤口无好转,最后于2013年9月24日9时10分被宣告临床死亡的事实,有相应的病历资料予以证实,故该院予以确认。凌翠桂、王欢、王凌主张王某甲的死亡是因红十字会医院的诊疗过错造成,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某甲的死亡是否因红十字会医院的诊疗行为造成,红十字会医院的诊疗过程是否有过错。上述争议焦点是专业医学问题,应当交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院已将本案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医疗损害鉴定,该中心已对王某甲在红十字会医院处的诊疗过程作出《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并对红十字会医院提出的异议由鉴定人出庭作证陈述。上述鉴定意见和鉴定人陈述论据充分、论述详尽、有理有据,该院予以采纳,即认定红十字会医院在对王某甲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中列出的过错。红十字会医院要求重新鉴定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医疗行业属于高风险、实验性的行业,在目前医疗条件及医疗技术水平下,作为提供医疗服务的医院在临床上尚无法完全防止、控制并发症及因此引致的相关症状的发生。王某甲所患的“十二指肠乳头腺癌并阻塞性黄疸”是其自身疾病,不可归责于红十字会医院。王某甲术后发生伤口难以愈合、失血性休克及感染亦与其身体抵抗力较差有关,不可全部归责于红十字会医院。红十字会医院在为王某甲手术前已履行可能发生并发症等症状的告知义务,并在其同意的前提下为其提供手术治疗,故该手术并发症除因红十字会医院医务人员违反技术操作常规或过失造成外,该风险应由王某甲及凌翠桂、王欢、王凌承担,该风险分担原则的确定有利于医疗技术水平的进步。结合王某甲的病情和疾病的发展规律,综合考虑红十字会医院的过错在导致王某甲死亡的原因力大小,该院认为红十字会医院应承担40%的过错责任,其余60%应由王某甲及凌翠桂、王欢、王凌自行承担凌翠桂、王欢、王凌的损失,该院核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该项费用应按2014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20年即共603858元。二、丧葬费。该项费用应按2014年广东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64790元/年计算6个月即共32395元。凌翠桂、王欢、王凌仅主张该项费用29673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该院予以准许。三、被抚养人生活费。凌翠桂、王欢、王凌未能举证证明王某甲生前仍有工作,凌翠桂由王某甲扶养;凌翠桂、王欢、王凌亦未能举证证明凌翠桂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故凌翠桂、王欢、王凌主张该项费用缺乏事实依据,该院对此不予支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凌翠桂、王欢、王凌主张该项损失100000元过高。考虑到王某甲死亡的事实和红十字会医院的诊疗过错,该院酌定该项损失为40000元。五、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单据,该院核定凌翠桂、王欢、王凌因本次医疗过程而支出的医疗费为422165.45元。六、护理费。根据护理费单据,该院核对凌翠桂、王欢、王凌因本次医疗过程而支出护理费3020元。七、误工费。根据《工作和收入证明》,该院确认王欢的误工费水平为15000元/月。凌翠桂、王欢、王凌主张其于2013年8月8日至2013年9月27日期间请假产生误工费损失,但凌翠桂、王欢、王凌既已聘请护工护理,凌翠桂、王欢、王凌又未能提供医嘱证明王某甲仍需另一护理人员护理,故凌翠桂、王欢、王凌在王某甲生前请假产生的工资损失并非必要损失,该院对此不予支持。王某甲于2013年9月24日死亡,故王欢于当日至2013年9月27日共4天为办理王某甲的丧葬事宜请假合法合理,故该院支持该4天的误工费。则计算凌翠桂、王欢、王凌的误工费应为2000元(15000元/月÷30天/月×4天)。八、交通费。王某甲死亡后凌翠桂、王欢、王凌为办理王某甲的丧葬事宜确需产生交通费用。凌翠桂、王欢、王凌未能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故其主张该项费用3000元过高,该院酌定该项费用为1500元。九、住院伙食补助费。凌翠桂、王欢、王凌主张按50元/天计算王某甲住院60天的费用共3000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上述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应由红十字会医院赔偿给凌翠桂、王欢、王凌。上述死亡赔偿金603858元、丧葬费29673元、医疗费422165.45元、护理费302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共1065216.45元的40%即426086.58元,应当由红十字会医院赔偿给凌翠桂、王欢、王凌。又因凌翠桂、王欢、王凌为鉴定支出了鉴定费用13900元,该费用应按凌翠桂、王欢、王凌60%、红十字会医院40%的比例分担。故红十字会医院应向凌翠桂、王欢、王凌支付40%鉴定费用即5560元。红十字会医院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费用3540元应当由红十字会医院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该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红十字会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凌翠桂、王欢、王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466086.58元。二、驳回凌翠桂、王欢、王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2元,由凌翠桂、王欢、王凌共同负担5046元,红十字会医院负担2496元;本案鉴定费13900元,由凌翠桂、王欢、王凌共同负担8340元,红十字会医院负担5560元。红十字会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及鉴定费直接支付给凌翠桂、王欢、王凌。判后,红十字会医院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原判认定红十字会医院承担责任比例不当,医院完全尽到了现有医学水平下应尽的诊疗义务,符合医学规范,不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一)患者的手术时机并无差错。患者术前2天复查肝功能,除血白蛋白外,其他指标均符合手术指征,无严重心肺疾病,肾功能正常,行胰十二指肠切除术手术时机并无差错,目前并无医学证据证实患者术前血白蛋白28.9g/L不能进行胰十二指肠切除术。(二)患者术后可不进入重症监护室监护。患者行胰十二指肠切除的手术时间与国内三甲医院所报道的手术时间相近,术中出血量约200ml,术后回病房后患者生命体征平稳,血氧饱和度好,不需呼吸机辅助呼吸,当时无器官功能衰竭的表现,并不需特级护理。术后第一天上午约9时查房,患者神志清晰,循环稳定,此过程可不进入重症监护室监护。术后第一天下午患者出现血压低、心率快,医护人员每间隔10-40分钟查看一次病人,治疗过程中对患者医疗监护到位,并无疏忽。(三)医方及时发现患者术后消化道大出血并积极进行处理,并未延误手术。患者于2013年8月9日出现大出血,发现患者出现失血休克后,医方马上进行了输血、止血、加快补液等抗休克治疗,并做好急诊手术的准备,治疗措施积极得当,经一系列积极治疗措施后,至晚上18时在未使用血管活性药物的情况下患者循环恢复稳定。根据《外科学》(第七版),患者此时并不需急诊手术。同时考虑到患者前一天才进行十二指肠切除术,如贸然进行第二次手术,患者短期内难以耐受两次大手术的打击。至晚上21时患者再次出现休克时,考虑非手术治疗效果不佳,遂急诊进行剖腹探查术。二、即使红十字会医院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原审判决在具体赔偿项目上也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的偏差。(一)患者家属已将医疗费在患者户籍地南宁市的社保部门进行医保报销,已经报销部分医疗费不应当由红十字会医院承担。因红十字会医院调查取证权有限且耗时较长,在一审判决前暂无法核实是否已经医保报销。在判决后,经红十字会医院向南宁市社保部门查询,患者家属已将医疗费在患者户籍地南宁市的社保部门进行医保报销,但需经法院调取证据的程序,社保部门才能出具书面证明文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患者家属已进行医保报销的部分不应由红十字会医院承担。(二)患者系恶性肿瘤癌症患者,在医学上的平均存活年限不超过五年,不应当按20年的年限计算死亡赔偿金。医学上,手术成功后的恶性十二指肠乳头腺癌的病人存活率不超过五年,这一事实是有大量医学文献支持的。但原审法院在核定死亡赔偿金时,完全不考虑这一情况,将死亡赔偿金按20年计算核定为603858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患者死亡赔偿金应按30192.9元/年计算5年共150,954.5元,在此基础上按责任比例承担。据此,红十字会医院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由凌翠桂、王欢、王凌承担案件受理费。凌翠桂、王欢、王凌共同答辩称:一、红十字会医院存在诊疗过错。医院为不具备手术指征的患者进行手术,术后又不给予充分的保障,未安排患者进入ICU监护,给予特级护理待遇。二、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有充分依据,且三位专家均出庭接受询问,应予以采纳。三、医疗费并未经社保部门报销。患者家属手中持有医疗费发票原件,足以证明医疗费并未进行报销,且医疗费不符合报销的条件。据此,凌翠桂、王欢、王凌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红十字会医院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红十字会医院提交两份《关于核查王某甲医保参保及报销情况的函》、两份EMS快递单、两份EMS快递查询单,以证明红十字会医院在原审判决前暂无法核实患者医疗费是否已经医保报销。经向南宁市社保部门查询,需经法院调查取证程序才能出具书面文件。凌翠桂、王欢、王凌质证称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调查取证申请对方在一审期间也提出过,但因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凌翠桂、王欢、王凌二审中提交了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原件给法庭予以核对,经本院核对与其一审提交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复印件一致。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责任认定问题,因案件涉及医学专业问题,一审法院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医疗损害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依据充分,足以采纳。一审中,根据医方申请,原审法院通知鉴定人到庭质证。鉴定人、医方及患方就鉴定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了充分的质证。审查书面鉴定意见及鉴定人到庭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鉴定人关于医方在手术准备、术后护理等方面存在过失及医疗过失参与度的鉴定意见理据充分,医方虽不予认可,但所提出的抗辩意见不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经审查,本案鉴定意见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红十字会医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据此,原审采纳鉴定意见并根据本案具体情形,认定医方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红十字会医院上诉请求改判其不承担责任,缺乏充分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是否经医保报销的问题,凌翠桂、王欢、王凌予以否认,并于本案二审中提交了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原件。红十字会医院主张医疗费已经在患者户籍地医保部门报销部分医疗费用,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关于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关于死亡赔偿金赔偿属于定型化赔偿,红十字会医院关于因患者身患恶性肿瘤,存活率不超过五年,死亡赔偿金应按五年计算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红十字会医院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广州市红十字会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年 亚审判员 康玉衡审判员 张蕾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鹏程李燕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