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2民初31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马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2民初3137号原告:张某某,男,1954年10月1日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唐文刚,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1982年8月26日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马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柴油款24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马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马某某自2013年起,在原告张某某处购买柴油,先后共欠柴油款110000元,后陆续偿还了部分欠款,至今仍欠原告张某某柴油款24000元,此款经原告张某某多次催要,被告马某某拒不偿还,原告张某某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马某某偿还欠款24000元。被告马某某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张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马某某于2014年8月10日向其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马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马某某欠原告张某某11万元,原告张某某主张被告马某某已偿付部分欠款,尚欠24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张某某所诉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欠原告张某某现金1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张某某主张被告马某某已偿付部分欠款,尚欠24000元,是其自认的对被告马某某有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某某应当及时偿付原告张某某欠款24000元及利息。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张某某欠款2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马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后2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金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