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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4执3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2016)陕0924执332号申请执行人李某甲与被执行人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甲,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924执332号申请执行人李某甲,男,1966年6月8日生于陕西省汉滨区,汉族,住汉滨区恒口镇。被执行人朱某某,男,1989年10月28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住紫阳县双桥镇。本院在执行李某甲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紫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924民初42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由朱某某向李某甲归还借款5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525元。调解书生效后,李某甲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核实,被执行人朱某某在外务工,在公安户籍登记信息中已与其父母分户。另查询到朱某某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紫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924民初423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杨 全执行员 王洪波执行员 苏武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卢贤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