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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5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5刑初101号公诉机关正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1年5月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正宁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6年8月2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正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0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合水县看守所。正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份的一天,邱某某受王鹰委托出售三轮摩托车,邱某某找到被告人张某某,说明出售的望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是偷来的,张某某明知三轮摩托车是被盗车辆,无任何手续,仍以2800元购买了该三轮摩托车。经鉴定,该三轮摩托车价值4940元。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三轮摩托车是盗窃的赃物而予以购买,价值494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之内判处,并处罚金。正宁县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事实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佐证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份的一天,甘肃省宁县和盛镇和盛村村民邱某某(因贩卖毒品羁押西峰区看守所)给被告人张某某打电话,称他有一辆三轮摩托车要出售,是别人偷来的,价格比较便宜,问张某某要不要购买。张某某决定购买后,二人在电话上商定好价格2800元。当日黄昏时分,邱某某打电话给张某某,二人商议好在宁县政平泾河桥上交易。张某某在正宁县宫河镇街道,雇用宋宁全的甘MP26**号白色长安牌五座轿车到达政平泾河桥上,支付60元车费后宋宁全独自驾车离开。张某某在桥上找到邱某某,在明知摩托车是被盗车辆、没有任何购车手续的情形之下,以2800元从邱某某手中购得该辆望江牌WJ150ZH-8A型红色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正宁县价格认定局作出正价认定(2016)7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望江牌WJ150ZH-8A型红色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动机号14P01810,价值4940元。另查明,望江牌红色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动机号14P01810,车牌号甘M941**,是甘肃省西峰区温泉乡米堡村安某某的儿子安强2016年4月9日在西峰区火巷二队马建军家门前被盗的摩托车,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已立案侦查。该摩托车已被从张某某家中扣押,发还失主安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正宁县价格认定局正价认定(2016)7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三轮摩托车的价格。2、正宁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拍照,证明张某某所购买摩托车的详细信息及停放在张某某家院子等具体情况。3、证人邱某某证言,证明2016年政平三月三庙会那几天,宁县焦村的王某给其打电话,说杜飞有一辆三轮摩托车要出售,让其帮忙寻找买家。其打电话给朋友张某某,说摩托车比较新,价钱也便宜,是别人弄来的(偷来的),张某某说要买摩托车,并说定价格2800元。当天黄昏王某、杜某将摩托车骑到和盛街道交给其。其打电话让张某某带钱到政平交易,说定地点在桥上。其一人将三轮摩托车骑到政平桥上见到张某某,张某某给其2800元,将摩托车骑走了,其搭乘顺车回家了。第二天11时许在和盛街道其将2800元交给王某。4、证人杜某某证言,证明别人都叫其“飞飞”,其在西峰通过他人见过王某,两人不熟悉,没有来往。2010年其和邱某某一块吸过毒,欠邱某某800元钱,两人之间有过节。2016年其没有托王某出售过三轮摩托车,也没有盗窃过一辆望江牌三轮摩托车。5、证人安某某证言,证明其儿子安某2016年4月9日14时许,在西峰北站附近的张小青物流中心门口丢失一辆红色望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牌号甘M941**,发动机号14P01810。摩托车是其2015年5月15日在西峰区九龙商场凯风商贸有限公司以8100元购买,为了挂牌时少交手续费,开具的发票是5800元,购买人写的其大儿子安超。6、安某某提供了甘M94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证、购车发票、注册登记信息栏复印件等,证明该摩托车的价格、发动机号及所有人系安超。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其在西峰区九龙商场经营凯风商贸有限公司。安某某2015年5月15日在其公司以8100元购买一辆望江牌150三轮摩托车。为了挂牌时少交手续费,发票上金额是5800元,购买人安超。8、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安强陈述,证明2016年4月9日安强丢失甘M941**号望江牌红色三轮摩托车一辆,已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立案侦查。9、证人宋某某证言,证明2016年4月份的一天,其开着自己的甘MP26**号白色长安牌SUVCS75五座轿车,在宫河街大十字等生意。张某某过来说要去一趟宁县政平,其就开车将张某某送到政平桥上,张某某支付其60元车费下了车,说他不回宫河了,其就一人驾车返回了。10、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2016年3月份,邱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他有一辆三轮摩托车要3000元出售,如果其要可以便宜点,最后说定2800元。一天傍晚时分,邱某某打电话让其带钱到宁县政平大桥上交易。其在宫河街车市上叫了一辆白色长安牌SUV车到政平大桥上,邱某某和一个其不认识的人驾驶三轮摩托车来的,邱某某告诉其摩托车是别人偷来的。其交给邱某某2800元钱,购买了这辆望江牌三轮摩托车。11、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16年8月10日从张某某家扣押望江牌三轮摩托车一辆,8月29日发还失主安某某。12、正宁县公安局宫河派出所违法犯罪经历审查表,证明张某某在其辖区无违法犯罪记录。13、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证明其自然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机动车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正宁县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西洲审 判 员  李 丹人民陪审员  路小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