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5民初62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占桂林与蓝浦树脂应用技术(太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桂林,蓝浦树脂应用技术(太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6234号原告占桂林,女,1986年3月25日生,住太仓市。被告蓝浦树脂应用技术(太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太仓经济开发区娄江北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664948590W。法定代表人FABIANWERNER,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浙燕,员工。原告占桂林诉被告蓝浦树脂应用技术(太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刘玉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桂林、被告蓝浦树脂应用技术(太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浙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占桂林诉称:原告处在哺乳期被被告无故开除,现原告要求法院判令确认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行为违法并由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万元。被告蓝浦树脂应用技术(太仓)有限公司辩称:2016年4月4日,原告产假结束。2016年4月5日,原告至被告处请假至4月30日,其部门领导考虑到原告的特殊情况批准了此事假。事假到期后,原告未回被告处上班,也未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与其部门领导或人事进行说明和办理请假手续。经人事多次沟通,至2016年5月30日原告仍未到岗。被告根据原告知晓的规章制度规定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在告知工会后,向原告邮寄了解除通知书,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2014年5月27日,原告参加了入职培训,培训内容为“入职员工培训,介绍蓝浦集团和太仓蓝浦公司的概况和组织机构,公司员工手册,公司考勤制度,安全制度等”。同日,原告签字明确“我已经阅读并理解了公司的员工手册和公司规章,公司已经就所有的附件和相关的文件,手册对我进行了解释。我同意,接受公司员工手册/公司规章的有关规定,并将遵循公司员工手册/公司规章的有关规定。否则,我乐意接受公司的任何纪律处分”。被告员工手册第7条为各类休假规定,其中7.1规定:“各类休假均是公司给予员工的权利,然而员工也有义务尽早通知部门经理和人事部,以便安排工作以及调配人员。除法定假由人事部提出通知外,其他休假需尽早提出。如员工不能按时请假,公司有权不批准请假要求”,7.2是对法定假的规定,7.3是对年假的规定,7.4是对其他休假的规定即“员工可以申请其他休假,如:婚假、事假、病假等。其长短和是否支付工资同主管确认,同时应通知人事部”。员工手册第9.4条规定:累计二次旷工或一次旷工达三天以上(包括3天)将被立即解除合同而不获任何补偿”。2015年12月4日,原告最后一天提供正常劳动,后开始休产假。同年同月8日,原告在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生育一女。2016年4月4日,原告产假期满。2016年4月,原告向被告递交请假单,明确:“请假从2016年4月5日9:00到2016年4月30日17:30”,被告予以批准。2016年5月30日,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离职证明,其中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载明:占桂林自2016年5月3日起至今你在未办理请假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未至公司上班,在此期间公司多次致电通知你来公司上班,但你无故旷工至今,你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给公司管理造成了负面影响,现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你与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5月30日起解除。同日,被告将该决定通过EMS的方式通知太仓经济开发区总工会。2016年5月31日,被告通过EMS的方式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离职证明邮寄原告,原告明确已收悉。被告为证明人事人员于2016年5月4日、5月23日致电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电话清单。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陈述:2016年5月4日系人事助理马颖打电话询问何时来公司、要不要上班,我称在老家,宝宝小没人带,大概月底来上班,马颖回答好的;5月23日人事经理包浙燕打电话问我何时来上班,说再不来上班公司会按照劳动合同什么的来处理,她当时有劝我离职,我当时和她说我学历低没有技能、我把家里事情处理好还是要来上班的,她说好的并让我尽快来公司。被告陈述:马颖是人事助理,没有权力批准其他部门人员请假;当时被告人员发现原告没有来上班,致电原告询问情况要求原告尽快到岗;第二次电话是原告部门经理反馈原告仍未到岗,原告提及没人带小孩,被告人事称这属于家庭问题需要自己合理安排,要求她尽快到岗,否则按照旷工处理。2016年6月24日,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系违法并支付赔偿金10000元。2016年8月22日,该委作出太劳人仲案字[2016]第449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系违法并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出生医学证明、离职证明、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被告提供的员工手册、员工手册回执、培训签到表、请假单、考勤表、电话清单、EMS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请假至2016年4月30日,后至2016年5月30日原告未出勤、未向被告提供正常劳动、未向被告履行劳动合同义务。虽原告称2016年5月4日口头向人事请假,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该意见不予采纳。虽原告处于哺乳期,但原告作为劳动关系的一方亦应忠实履行义务,按约提供劳动,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现被告依据原告2016年4月30日请假期满后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事实及其签字确认阅读的员工手册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将解除决定通过EMS通知工会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并支付赔偿金1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占桂林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占桂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刘玉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