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2923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主兄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主兄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3刑初116号公诉机关永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主兄,女,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永靖县人,农民,住甘肃省永靖县。2016年8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永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永靖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主兄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立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主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5日5时许,被告人王主兄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永靖县刘家峡镇富民路水景坊A区门口路段时,未能确保安全,与刘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后被公安民警依法查获。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主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80.7mg/100ml。永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主兄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主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血样记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主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主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第二条之规定,依法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主兄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 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孔维宝附:据以裁判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