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82民初21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原告双辽市妞妞家纺店与被告刘亚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辽市妞妞家纺店,刘亚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2民初2186号原告:双辽市妞妞家纺店,地址双辽市。经营者:张会元,店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长林,系双辽市妞妞家纺店法律顾问。被告:刘亚民,男,1978年5月9日生,汉族,工人,现住双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军,系双辽市卧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双辽市妞妞家纺店与被告刘亚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辽市妞妞家纺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长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亚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军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双辽市妞妞家纺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5年8月第一次到原告处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作性质是已完成一定工作量的工作,原告才支付其劳务费。被告的工作不受原告的管理、指挥,不具有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与被告是劳务关系,劳动关系的本质区别是在于劳动者是否受制与管理、指挥下从事工作为前提条件。被告在原告处只是做一些维修工作完成后即离开原告处,不对其实行考勤制度管理。原告无须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刘亚民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双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双劳人仲字(2016)第14号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争议的证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出示双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双劳人仲字(2016)第14号仲裁裁定书,证明仲裁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不能作为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对此被告质证认为对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认为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出示如下证据:1、(2016)吉0382双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卷宗中的侦查卷宗(2016)年1005号第1页起诉意见书、第6页受按登记表、第52页贾志荣证言、第55页韩延康证言、第58页王立影证言、第62页张凤贤证言、第65-66页夏云贺证言,证明被告刘亚民为原告的店员,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刘亚民在原告店内受伤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是原告的员工。本院认为,原告对刑事卷宗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刑事卷宗中原告的员工贾志荣、王立影、张凤贤、夏云贺在双辽市公安局辽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均提到被告刘亚民是双辽市妞妞家纺店的安装工,是他们的同事,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予以认定。2、出示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为被告开具此证明,原告的公章在被告的妻子赵云飞处,故证明是赵云飞私自制作的。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未提出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辩解不予认定,对被告出示的情况说明予以认定。3、出示银行卡交易清单及原告单位员工工资表,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银行卡交易明细中被告手写画上去的部分是原告将钱打到被告的卡里,被告将工资发给原告的其他员工。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出示的工资表是机打的工资表,工资表上没有员工领取工资的签名,工资表不真实,这份工资表是被告的妻子赵云飞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制作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银卡流水说明原告为被告支付劳务费的事实,并不是支付的工资。本院认为,原告辩称工资表不真实,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属于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不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庭审中不提供工资表,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予以认定。对银行卡交易清单反映原告按月将工资打到被告的卡中(包括被告工资和其他员工工资),被告再发放给店内其他员工,银行卡交易清单明确记载,本院予以认定。4、申请证人赵萍、侯爱玲出庭作证,证人赵萍、侯爱玲曾是原告单位的员工,其证明被告是原告单位员工,原告按月为被告发工资。对证人证言原告辩称,证人不能提供其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对证人的身份有异议,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的证人姓名与其提供的工资表名单相对应,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证言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参照下列凭证:(一)支付工资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且被告在务工期间,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被告从事的安装工作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应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双辽市妞妞家纺店与被告刘亚民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双辽市妞妞家纺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洪新代理审判员 :姜小静人民陪审员 :李殿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雪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