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行终43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刘志清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志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行终4342号上诉人刘志清,男,1972年7月27日出生。上诉人刘志清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行初75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刘志清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为被告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刘志清起诉称,其持有康美药业公司股票,是康美药业股东,康美药业管理层侵占上市公司资产十多亿元,也就是侵犯了其合法财产。刘志清于2014年8月13日到证监会进行实名举报,康美药业存在以下违法违规行为:虚假陈述、涉嫌土地购买时的财务造假十多亿元、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涉嫌包庇康美药业财务造假。举报信中详细说明了康美药业管理层违法��违规的情况和取得证据的途径,证监会至今未向其出具举报回复,是严重的渎职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证监会根据事实和法律,向其作出符合法律法规、客观公正的举报回复;二、证监会对康美药业违法违规行为限期立案查处;三、证监会赔偿给刘志清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当事人有权向证监会举报上市公司的违规行为,但没有依据就其申请证监会必须在一定期限内实施查处行为,针对当事人的举报行为,不能与证监会之间形成法律上的行政权利义务关系。刘志清起诉证监会不作为缺乏前提条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对刘志清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刘志��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认为一审法院不予立案适用法律错误,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对本案立案审理。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条规定,证监会作为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部门对投资者权益的保护并不具体到不特定的股民个人,股民个人的合法权益应通过证监会对证券市场整体秩序的维护予以实现。股民有权向证监会举报上市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该举报行为是其行使法律规定的检举、控告权利。股民的举报投诉是证监会发现上市公司违法违规问题的线索来源,证监会对股民���报的上市公司的监督管理和调查处理,并不直接对股民个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本案中,刘志清与证监会是否应其举报对康美药业立案查处之间不具有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其要求法院判令证监会对于其举报作出回复并限期立案查处于法无据。因此,刘志清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三)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 亮审判员 曹玉乾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铱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