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96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佟占君与虎梅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自治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占君,虎梅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自治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民初9639号原告:佟占君,女,1970年6月19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虎梅萍,女,1973年3月8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北街田园路100号城市一号花园六号综合楼。负责人:李利,该公司经理。原告佟占君与被告虎梅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自治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原告于当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需要另行组织���据为由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佟占君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佟占君负担。审判员 魏钰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江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