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3民初53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扬州锻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坤亿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锻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坤亿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5342号原告:扬州锻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华钢路1号。法定代表人:AkyaziciOemer,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军,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利平,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坤亿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丽水市绿谷大道238号1601室。法定代表人:陈伟彬。扬州锻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锻公司)与浙江坤亿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亿佳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7月0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阳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10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利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坤亿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扬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5万元;2、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5月20日起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8日、29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原告向被告出售YS1-160型压力机一台,货款265000元,被告分期付款,余款调试后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2年5月15日向被告交货,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尚有余款25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2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坤亿佳公司辩称:原告交付的设备存在未按合同约定安装六组吹键,设备没有正反车功能及设计缺陷等问题,原告一直未予解决。由于原告产品存在瑕疵,使被告公司蒙受损失,合同尾款应弥补被告损失,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扬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送货单、与被告的往来货款明细、增值税发票、机床调试验收单、催款函及查询单,针对被告的抗辩补充提交了机床维修服务单。被告提供情况反馈函。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送货单、机床调试验收单、机床维修服务单、催款函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证据与案件存在关联性及能够相互印证而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2012年2月28日、29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原告向被告出售压力机一台,货款总价265000元。被告分期付款,原告交货时共付240000元,余款在机床调试1年内付清。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后,于2012年5月17、18日对机床进行调试,机床运行正常,被告反映有油管被螺丝压住及出废料不方便问题。同年7月11、12日,原告为被告机床维修,维修中针对被告反映的缺少吹键问题进行了后期加装,维修结果是机床存在的问题基本解决,被告仅反映尚有机床与模具配合不同步等问题尚待查明。2014年4月、2015年8月,原告两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原告供货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双方订立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机床加装六组吹键有合同约定,被告反映的其他问题合同无明文约定,故被告辩解的机床存在的其他问题原告不承担合同责任。原告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在后期的机床维修服务中为被告加装六组吹键,被告盖章确认问题已基本解决,履行了法律规定的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任。被告提供的2013年12月27日的情况反馈仍重提吹键未安装问题,明显与之前自己确认该问题已基本解决自相矛盾,本院对被告提供的情况反馈证据不予采信。综上,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清晰,被告未按约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法律依据,可予支持。合同对至原告交货时被告应付款240000元已经明确,补充协议增加价款5000元后,原合同约定余款20000元应为25000元,在机床调试1年内付清。原告交货后于2012年5月18为被告进行了机床调试,虽有调试验收单在卷证实,但因缺少合同约定的吹键,故该调试合格不能视为最终合格,机床的最终验收合格时间应为同年的7月12日后期加装吹键完成被告盖章确认时间。被告的付清余款时间最迟应为2013年7月12日。逾期利息应从2013年7月13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标准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案件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坤亿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锻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余款25000元;二、被告浙江坤亿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扬州锻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损失(从2013年7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3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合计53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26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