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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94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与邱淑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邱淑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9481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住所地:金华市宾虹路938号。负责人:朱云俊,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长青、陆涛,该行员工。被告:邱淑媛,女,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为与被告邱淑媛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判令被告邱淑媛立即偿付透支本金3993.22元,利息1358.70元,滞纳金1577.47元(已经算至2016年8月21日止,此后利息从2016年8月22日开始,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至本息还清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邱淑媛向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申请办理双龙信用卡1张,卡号为62×××69。截止2016年8月21日,已透支本金3993.22元,利息1358.70元,滞纳金1577.47元。至今,被告仍欠上述款项未支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邱淑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993.22元,利息1358.70元,滞纳金1577.47元(已计算至2016年8月21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至本息还清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邱淑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项 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