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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1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陆海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海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刑初52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海华。曾因赌博,于2007年3月24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曾因吸毒,于2013年7月31日被海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6年6月24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暂未执行);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1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9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10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2年4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6〕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海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晋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海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海华于2016年4月至6月21日期间,在启东市汇龙镇汇东新村10号楼408室其家中,容留陆海雷、黄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分述如下:1.被告人陆海华于2016年4月下旬某日,容留陆卫卫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2.被告人陆海华于2016年5月中旬某日,容留陆海雷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3.被告人陆海华于2016年6月6日左右,容留黄某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4.被告人陆海华于2016年6月7日左右,容留黄某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5.被告人陆海华于2016年6月8日左右,容留黄某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6.被告人陆海华于2016年6月9日左右,容留黄某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7.被告人陆海华于2016年6月10日左右,容留黄某、陆海雷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8.被告人陆海华于2016年6月16左右,容留陆海雷、黄某、孙卫荣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9.被告人陆海华于2016年6月21日晚,容留陆海雷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陆海华因为吸毒于2016年6月23日在家中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海华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物证冰壶照片,未到庭证人钱某、黄某等人的证言笔录、部分辨认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陆海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海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海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海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海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海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玮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