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26刑初字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6刑初字15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绰号“小所”),男,199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现住黑山县。2015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黑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400元。于2015年11月6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诉刑诉(2016)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守达、代理审判员赵子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来到黑山县胡家镇河沿村张某某家院门外,见屋内无人,翻墙进入张某某家院内,用手把东屋后窗拽开,从此处进入张某某家屋内,将张某某家东屋中一台白色双桶摩尔牌洗衣机盗走藏于家中,于次日将该洗衣机变卖,并将所得的钱财挥霍。2015年6月21日,经黑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摩尔洗衣机的价格为人民币300元。2016年6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在其家中被民警抓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其惩处。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来到黑山县胡家镇河沿村张某某家院门外,见屋内无人,翻墙进入张某某家院内,用手把东屋后窗拽开,从此处进入张某某家屋内,将张某某家东屋中一台白色双桶摩尔牌洗衣机盗走藏于家中,于次日将该洗衣机变卖,并将所得的钱财挥霍。2015年6月21日,经黑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摩尔洗衣机的价格为人民币300元。2016年6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在其家中被民警抓获。被告人赵某于2015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黑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400元。于2015年11月6日被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案件来源,证实案件来源情况及被盗财物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家庭住址等客观情况及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情况说明证实,收购本案被盗洗衣机的收破烂老头未查找到。4、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我家被盗的洗衣机是2011年我和我儿子张磊一起在黑山县黑山镇广信家电买的,广信家电在北广场东102线道南,现在不开了。5、证人张某证言证实,我家在黑山县胡家镇河沿村住,我们一家三口人一直都在沈阳打工,把家留给我大伯张某甲看着。前些天,我大伯张某甲给我父亲张某某打电话,说我家的洗衣机丢了,当时我父亲就告诉我了,后期我和我父亲商量着就让我大伯张某甲去派出所报案。我家丢的洗衣机放在我家东屋靠东墙的位置,是2011年1月份买的,当时好像花了500元钱,这个洗衣机是摩尔牌的双桶洗衣机,是白色的,具体型号是XPB68-72S。6、被告人赵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5月21日晚上9点钟,我知道离我家不远的张某某家没人,张某某两口子都去沈阳打工了,我就想去他家偷东西,张某某家离我家有3、4百米远,我走到张某某家大门口,看左右没人,就从张某某的大门墙跳着进到张某某家的院内,到张某某的屋门前,张某某家的屋门是插着的,我试着拽张某某家的窗户,拽到张某某厨房后窗户的时候,窗户就开了,这个窗户没插,我就跳窗户进到张某某家的厨房,接着我顺着厨房进到张某某家的东屋,我看见他家东屋靠东墙边上有台洗衣机,我当时就想偷洗衣机,之后我双手拽着洗衣机往门外搬,搬到张某某家屋门口的时候,他家屋门是插着的,我打开门插,之后我顺着屋门就把洗衣机搬到张某某家的大门,张某某家的大门也是插着的,我打开他家的大门,之后我就把洗衣机搬到我家了,第二天卖给一个收破烂的老头,当时卖了300元钱,钱都叫我抽烟喝酒花了。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盗张某某家现场情况。8、辩认笔录证实,被告赵某辩认作案现场情况。9、价格认证报告书证实,被盗洗衣机价格为300元。10、指认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某指认购买洗衣机位置情况。11、抓捕经过证实,2016年6月16日11时许,黑山县公安局刑事犯罪案件侦查大队民警在胡家镇河沿村赵某家中将其抓获。1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于2015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黑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400元。于2015年11月6日被释放。13、证人刘海新、赵明全证言证实,赵某总爱在村里溜达,不干地里的农活,平时见到人说话正常,他总爱用网整鱼,有时候也卖鱼挣点钱。赵某没有精神病,他就是懒。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之内,再因犯盗窃罪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盗窃洗衣机所得赃款300元,应当责令退赔。鉴于被告人赵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规范社会秩序,严肃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赵某退赔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三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秋菊人民陪审员 张旭芳人民陪审员 张会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飞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