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25民初11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宁夏通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姬龙、买星星、马军、马建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通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姬龙,买星星,马军,马建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5民初1128号原告:宁夏通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法定代表人:张万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广武,男,回族,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被告:姬龙,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买星星,女,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经济开发区。被告:马军,男,回族,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现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马建梅,女,回族,事业干部,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宁夏通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姬龙、买星星、马军、马建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通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毕广武,被告马军、马建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龙、买星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通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姬龙、买星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2872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逾期利息请求按月利率5%计算,从2015年12月24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马军、马建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4日,被告姬龙、买星星(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困难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同日,原告与被告马军、马建梅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姬龙、买星星清偿了借款期内利息。对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各被告至今未清偿。被告姬龙、买星星缺席,未作答辩。被告马军、马建梅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且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认为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6月24日,被告姬龙、买星星(系夫妻关系)经被告马军、马建梅提供担保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同日,原告通过彭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给被告姬龙账户转入5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逾期按百分之百计收罚息。借款当日,被告马军、马建梅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为该笔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必要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姬龙、买星星已将借款期内利息清偿完毕,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至今未清偿偿。原告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借款合同、进账单、保证合同的原件,经被告姬龙、买星星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马军、马建梅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姬龙、买星星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除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外,其余条款内容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姬龙、买星星交付借款后,被告姬龙、买星星虽清偿了借款期内利息,但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清偿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返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虽对逾期利息在合同中有约定,但原告请求逾期利息按借贷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计算过高。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逾期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从逾期之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马军、马建梅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亦合法有效,其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范围、期限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军、马建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姬龙、买星星追偿。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姬龙、买星星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马军、马建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姬龙、买星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姬龙、买星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宁夏通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12月2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马军、马建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军、马建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姬龙、买星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8元,由被告姬龙、买星星、马军、马建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海 文审判员 郑银花审判员 曹海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雪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