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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4民初29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武占胜诉沙仁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占胜,沙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4民初2930号原告武占胜,男,194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沙仁(又名钱海平),男,40周岁,蒙古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告武占胜诉被告沙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占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沙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占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沙仁一次性偿还本金1万元及利息1万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23日沙仁向武占胜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后沙仁只支付了1200元的利息。之后一直未偿还。沙仁未答辩。武占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一份,因沙仁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1月23日沙仁向武占胜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3%,还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后,沙仁将利息给付至2012年3月22日,之后一直未偿还。本院认为,沙仁向武占胜借款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故武占胜要求沙仁给付借款本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武占胜将借款利率调整为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沙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武占胜支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沙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代理审判员  朱塔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莫喜叶法律条款: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