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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6行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宁交伦与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规划建设管理中心、成都市新都区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交伦,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规划建设管理中心,成都市新都区房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0116行初23号原告宁交伦,男,汉族,1946年10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黎世君,女,汉族,1966年2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规划建设管理中心。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法定代表人陈斌。被告成都市新都区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法定代表人何军,局长。委托代理人邓秀华,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庆,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宁交伦诉被告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规划建设管理中心、成都市新都���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案过程中,于2016年10月19日收到原告宁交伦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交伦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交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交伦负担。审 判 长 王 璇人民陪审员 周 刚人民陪审员 张光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