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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1民初15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付梅与陈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梅,陈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1民初1582号原告:付梅,女,197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被告:陈龙,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秦飞、罗思思,重庆秦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梅与被告陈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梅、被告陈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秦飞、罗思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龙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4年11月27日被告陈龙以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现该笔借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陈龙答辩称:双方实际借款金额为48000元,陈龙已分期还款共计36001.44元,现尚欠本金11998.6元;对原告主张的还款5万元的事实,其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7日,陈龙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付梅50000元,还款期限两个月。同日,付梅向陈龙账户转入48000元。2014年12月27日、2015年1月30日、2015年2月28日陈龙分别向付梅账户转入2000.48元,2015年3月27日、2015年4月28日、2015年5月29日、2015年6月28日、2015年7月29日、2015年8月29日、2015年10月3日、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2月4日、2015年12月30日、2016年2月6日,2016年5月4日、2016年5月6日、2016年5月31日、2016年6月28日陈龙分别向付梅账户转入2000元。以上共计36001.44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借款本金金额的认定;二、原、被告双方是否约定借款利息及偿还款项的认定问题。首先,关于借款本金金额的认定问题。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在借条中约定陈龙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转账交付了48000元,预先扣除了利息2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陈龙实际借款的本金为48000元,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陈龙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48000元。其次,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约定借款利息及偿还款项的认定问题。虽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结合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及借款实际交付金额,同时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还款清单的时间及金额,与原告自述的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相吻合,故本院对原告所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利息为月息4分(即月利率4%,年利率48%)予以采信。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个月,但原告未在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借款之日至2016年6月28日,被告陈龙已按照月息4分(即月利率4%,年利率48%)实际履行了18个月的利息,总计支付了利息36001.44元。但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年利率36%,对超出部分应予以抵扣本金。具体计算方式为:2014年12月27日,被告陈龙偿还原告利息2000.48元,扣除应偿还的利息48000元×36%÷12=1440元,剩余的560.48元用于抵扣本金,剩余本金47439.52元。2015年1月30日,被告陈龙偿还原告利息2000.48元,扣除应偿还的利息47439.52元×36%÷12=1423.19元,剩余的577.29元用于抵扣本金,剩余本金46862.23元。2015年2月28日,被告陈龙偿还原告利息2000.48元,扣除应偿还的利息46862.23元×36%÷12=1405.87元,剩余的594.61元用于抵扣本金,剩余本金46267.61元。2015年3月27日,被告陈龙偿还原告利息2000元,扣除应偿还的利息46267.61元×36%÷12=1388.03元,剩余的611.97元用于抵扣本金,剩余本金45655.64元。2015年4月28日,被告陈龙偿还原告利息2000元,扣除应偿还的利息45655.64元×36%÷12=1369.67元,剩余的630.33元用于抵扣本金,剩余本金45025.31元。2015年5月29日,被告陈龙偿还原告利息2000元,扣除应偿还的利息45025.31元×36%÷12=1350.76元,剩余的649.24元用于抵扣本金,剩余本金44376.07元。2015年6月28日,被告陈龙偿还原告利息2000元,扣除应偿还的利息44376.07元×36%÷12=1331.28元,剩余的668.72元用于抵扣本金,剩余本金43707.75元。2015年7月29日,被告陈龙偿还原告利息2000元,扣除应偿还的利息43707.75元×36%÷12=1311.22元,剩余的688.78元用于抵扣本金,剩余本金43018.57元。2015年8月29日,被告陈龙偿还原告利息2000元,扣除应偿还的利息43018.57元×36%÷12=1290.56元,剩余的709.44元用于抵扣本金,剩余本金42309.13元。2015年10月3日,被告陈龙偿还原告利息2000元,扣除应偿还的利息42309.13×36%÷12=1269.27元,剩余的730.73元用于抵扣本金,剩余本金41578.40元。2015年10月30日,被告陈龙偿还原告利息2000元,扣除应偿还的利息41578.40元×36%÷12=1247.35元,剩余的752.65元用于抵扣本金,剩余本金40825.75元。2015年12月4日,被告陈龙偿还原告利息2000元,扣除应偿还的利息40825.75元×36%÷12=1224.77元,剩余的775.23元用于抵扣本金,剩余本金40050.53元。2015年12月30日,被告陈龙偿还原告利息2000元,扣除应偿还的利息40050.53元×36%÷12=1201.52元,剩余的798.48元用于抵扣本金,剩余本金39252.04元。2016年2月6日,被告陈龙偿还原告利息2000元,扣除应偿还的利息39252.04元×36%÷12=1177.56元,剩余的822.44元用于抵扣本金,剩余本金38429.60元。2016年5月4日,被告陈龙偿还原告利息2000元,扣除应偿还的利息38429.60元×36%÷12=1152.89元,剩余的847.11元用于抵扣本金,剩余本金37582.49元。2016年5月6日,被告陈龙偿还原告利息2000元,扣除应偿还的利息37582.49元×36%÷12=1127.47元,剩余的872.53元用于抵扣本金,剩余本金36709.97元。2016年5月30日,被告陈龙偿还原告利息2000元,扣除应偿还的利息36709.97元×36%÷12=1101.30元,剩余的898.70元用于抵扣本金,剩余本金35811.27元。2016年6月28日,被告陈龙偿还原告利息2000元,扣除应偿还的利息35811.27元×36%÷12=1074.34元,剩余的925.66元用于抵扣本金,剩余本金34885.60元。故被告陈龙还应偿还原告借款34885.60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梅借款34885.60元;二、驳回原告付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付梅承担155元,被告陈龙承担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程晓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龙 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