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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6民初22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宜昌市夷陵区绿兴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湖北特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市夷陵区绿兴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湖北特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6民初2268号原告:宜昌市夷陵区绿兴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进权,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邓宜平,湖北百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德军,湖北百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特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京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权褔。原告宜昌市夷陵区绿兴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湖北特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德军、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权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昌市夷陵区绿兴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偿还欠款本金10317830.48元、利息1721570.98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以10317830.48元本金按月息2%承担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珠宝农业公司将在湖北新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湖北特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处享有的1497614.68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同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00元,约定月息2%。事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经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下欠原告本金10317830.48元、利息1721570.98元。被告湖北特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宜昌市绿兴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出示了借据,原告亦向本院提交借据、银行汇款凭证及对账函等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原被告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且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317830.48元、利息1721570.98元和从2015年1月1日起以10317830.48元本金按月息2%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过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湖北特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宜昌市夷陵区绿兴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10317830.48元及利息1721570.98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以10317830.48元本金按月息2%承担利息,息随本清。案件受理费83706元,减半收取计41853元,由被告湖北特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忠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龚晓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