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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民初字第042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增、杨芳贤、李艳妮、李小燕诉被告陕西中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增,杨芳贤,李艳妮,李小燕,陕西中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4216号原告李增,男,198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杨芳贤,女,195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李艳妮,女,198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小燕,女,1979年5月3日出生,汉族。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乙存、李婵,陕西呼建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中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志勇。委托代理人罗颢天、潘颖,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增、杨芳贤、李艳妮、李小燕诉被告陕西中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中北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增、杨芳贤、李艳妮、李小燕之委托代理人王乙存、李婵,原告李增、杨芳贤,被告陕西中北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罗颢天、潘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增、杨芳贤、李艳妮、李小燕诉称,位于西安市大麦市街李光明名下的房屋拆迁与被告签订了协议,在房屋拆迁过程中李光明死亡,其房屋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现为原告四人共同所有。李光明与被告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约定除支付拆迁补偿款,对原告房屋进行就地安置。原告共有原商铺位于临街位置,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但交房时原告发现被置换的房屋非为就地安置且由临街独立商铺置换为非临街大厅式商铺,市场价值发生巨大变化。且从被告要求交房之日直至起诉之日,该商铺一直是被告占有,原告并未实际占有使用,同时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的商铺和住宅办理房产证,致使房屋这么多年无法正常使用、出租,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曾多次要求与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均不予理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杨芳贤立即办理位于桥梓口金桥公寓2单元701号,建筑面积是60.65平方米房屋的房产证和位于莲湖区大麦市街洒金桥广场二楼建筑面积26.8平方米商铺的房产证;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6242.5元;3、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陕西中北公司辩称,1、关于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为防止遗漏或当事人错误,我方要求原告出具继承公证文书,再此基础上我公司才能和具有诉权的当事人协商;2、本案涉及拆迁协议是由西安市洒金桥大麦市街道路拓宽指挥部签订,其安置由政府部分交由我公司办理,我公司在政府指定区域对拆迁户进行安置,不存在安置不到位或不符合约定的情况;3、我公司于2007年8月6日已向李光明提交选房卡,李光明本人签字认可;4、2011年5月20日李光明配偶杨芳贤代表李光明与被告签订协议,对被告所安置的商铺位置认可,并领取额外经济补偿金21708元,在此日期之后安置及补偿事宜全部办理完毕,不存在被告未予安置及补偿的情况;5、本案所涉房屋房产证因系政府安置项目,政府部门正在给予审批,因此被告不承担未办理房产证的违约责任;6、对于房屋安置位置,2010年4月8日李光明之子李增本人到被告公司已领取西安中北房地产开发公司商业房屋分配证,其知道安置的位置,并可以正常使用,其所述未使用的原因,根本就不存在,不使用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办理房产证,政府正在办理。赔偿损失,被告已按照正常程序于2011年5月20日安置完毕,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李光明在本市莲湖区西大街325号原有两层土木结构建筑面积53.6平方米房屋。1998年11月3日拆迁人西安市洒金桥大麦市街道路拓宽指挥部(甲方)与被拆迁人李光明(乙方)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单位、工商户),该协议约定:一、乙方原房屋情况,经核实以附表一为准。甲方对乙方作出如下安置:安置地点,就地安置;产权,私;用途,营业;结构,框架;建筑面积,26.8平方米;三、过渡期限,24个月。附表一:被拆迁人原房屋(人口)情况法人代表,李改过;原房屋地址,西大街325号;房屋凭证,市房权字11001080127v-34-6;用途,营业;结构,土木;私产;26.8平方米;该协议书由西安市洒金桥大麦市街道路拓宽指挥部盖章,李光明签名。1998年11月3日拆迁人西安市洒金桥大麦市街道路拓宽指挥部(甲方)与被拆迁人李光明(乙方)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居民户),该协议约定:一、乙方原房屋情况,经核实以附表一为准。甲方对乙方作出如下安置:安置房屋地点,就地;产权,私;用途,住宅;结构,砖混;楼层,贰;套型套数,壹;建筑面积,53平方米;三、过渡期限,18个月。附表一:被拆迁人原房屋(人口)情况原房屋地址,西大街325号;产权性质,私;结构、类型,土木;建筑面积,26.8平方米;用途,居住;间数,壹;房屋凭证,市房权字11001080127v-34-6。该协议书由西安市洒金桥大麦市街道路拓宽指挥部盖章,李光明签名。2006年9月15日西安中北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各拆迁单位和拆迁户出具通知记载:洒金桥大街拓宽改在工程就地安置楼即将竣工,过渡期即将结束。请各位拆迁户和拆迁单位自2006年10月13日起,持《拆迁安置协议书》及相关资料,前往西安市莲湖区西梆子市街87号零三招待所四楼409号、414号、419号、421号室办理安置手续和费用结算。过渡费截止日期:住宅户为2006年10月份;商业户为2007年3月份。2010年4月6西安中北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各位商业安置户出具通知记载:大麦市街洒金桥广场安置拆迁商业房已经历数月,现已接近尾声。未办理安置手续的商户,请于2010年4月30日前速到西安市莲湖区西梆子市街87号零三招待所四楼423室办理商业房安置手续事宜,如超期未办理手续,将由安置办指定商铺位置安置。2007年8月6日,西安中北房地产开发公司选房卡记载:住户名称:李光明,产权性质:私产;选中房号面积:金桥公寓贰层26.8平方米;住户签字,李光明;工作人员签字:李卓利。2011年5月20日,西安中北房地产开发公司(甲方)与李光明、杨芳贤(乙方)签订协议记载:为使洒金桥广场尽快开业,近期双方就拆迁安置有关事宜多次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同意对其在洒金桥广场大厅内进行安置,对已划分安置的具体铺位地点进行了实地确认并予以认可。2、对安置铺位的公摊,双方同意按房管局最终测量报告为准,多退少补。3、双方按照相互谅解之原则,从2007年4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终止,共计45个月的拆迁过渡费,甲方依据乙方《拆迁安置协议书》上约定安置营业建筑面积,以照顾方式给予乙方适当经济补偿。4、乙方按本协议第三条补偿方法办理手续后,即视为甲方对乙方已安置结束,此后不向乙方支付任何费用。5、本协议签字生效后,乙方立即撤出洒金桥广场大厅,此后乙方个人之行为如影响或阻碍到洒金桥广场营业及对广大安置业主与甲方带来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承担与赔偿。6、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具有法律效力。该协议由西安中北房地产开发公司盖章,杨芳贤签名。当日,杨芳贤出具收条记载:洒金桥广场安置业主李光明,今收到西安中北房地产开发公司依据本人《拆迁安置协议书》上约定安置营业建筑面积,以照顾方式支付的从2007年4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终止,共计45个月的拆迁过渡补偿金,共计(人民币)贰万壹仟柒佰零捌元整。2015年8月17日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道办事处神鹿坊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记载:兹证明李光明系灞桥区红旗街办神鹿坊村七组人,于2009年12月13号农历在家因患心脏糖尿等病亡故,与杨芳贤属夫妻关系两人婚后生有三个子女,长女为李小燕,次女李艳妮,儿子李增。除此以外再无别的子女。2016年10月17日原告杨芳贤、李增、李小燕、李艳妮出具情况说明记载:原告杨芳贤、李增、李小燕、李艳妮与被告陕西中北公司拆迁纠纷一案在贵院审理当中,经全体原告协商一致,均同意将位于莲湖区桥梓口洒金桥广场二层建筑面积为26.8平方米商业房屋以及位于大麦市街金桥公寓20701号建筑面积为60.68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证明从杨芳贤名下更改于李增名下。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09年5月向其安置位于洒金桥公寓2单元701号建筑面积60.65平方米住房一套。2016年9月28日陕西中盛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发票记载:原告李增缴纳评估费1800元整。1994年10月21日西安市干道拓宽改建工程指挥部办公室出具市干道计字(1994)09号文件记载:市计委,按照市政府一九九五年实施开通西中轴线工程的布置和“市综开办(1991)第204号”文的精神,我办与西安市中北房地产开发公司联合成立大麦市街、洒金桥拓宽改造指挥部……。2005年12月6日经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将“西安中北房地产开发公司”变更为“陕西中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拆迁安置协议书、通知、西安中北房地产开发公司选房卡、接收洒金桥广场商铺声明书、协议、收条、证明、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文件、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等及本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1998年11月3日西安市洒金桥大麦市街道路拓宽指挥部与李光明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单位、工商户),该协议约定,由被告将李光明所有的西大街325号,建筑面积26.8平方米房屋拆除后,给原告就地安置26.8平方米框架结构营业用房,过渡期限24个月。协议签订后,被告为原告等被拆迁户修建大麦市街洒金桥广场作为安置后的营业用房。2011年5月20日杨芳贤代李光明与被告陕西中北公司签订协议,杨芳贤对被告向其安置洒金桥广场大厅内划分安置的具体铺位地点予以认可,并于当日领取过渡补偿金21708元,据此,被告向原告履行安置的义务已经完成,其行为并未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因被告未给原告安置营业用房所造成的租金损失115776元,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1998年11月3日西安市洒金桥大麦市街道路拓宽指挥部与李光明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居民),该协议约定,由被告将李光明所有的西大街325号,建筑面积26.8平方米住宅拆除后,将原告就地安置53平方米砖混住房一套,过渡期限18个月。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09年5月向原告安置位于洒金桥公寓2单元701号建筑面积60.65平方米住房一套。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被告未向其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证之违约金40466.5元,因双方所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居民户)中并无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责任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向其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证之违约金40466.5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同意向原告办理安置后营业用房及住宅的所有权证,但辩称由于其他客观原因,无法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将营业用房及住宅所有权证办理完结。该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大麦市街洒金桥广场二层内26.8平方米商铺租金及西安市莲湖区大麦市街金桥公寓2单元7层20701号房屋价格进行鉴定,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陕西中北公司承担之诉讼请求,因鉴定与本案无关,故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之内,被告陕西中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大麦市街洒金桥广场二层大厅内26.8平方米商铺所有权证办理在原告李增名下;二、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之内,被告陕西中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大麦市街金桥公寓2单元7层20701号建筑面积60.6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在原告李增名下;三、驳回原告李增、杨芳贤、李艳妮、李小燕要求被告陕西中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大麦市街洒金桥广场一层大厅内26.8平方米商铺租金损失115776元之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增、杨芳贤、李艳妮、李小燕要求被告陕西中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大麦市街金桥公寓2单元7层20701号建筑面积60.65平方米房屋未办理房产证之违约金40466.5元之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增、杨芳贤、李艳妮、李小燕要求被告陕西中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1800元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25元,由原告李增、杨芳贤、李艳妮、李小燕承担3225元,被告陕西中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强国审判员  祝西安审判员  何 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冰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