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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6民初40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武汉宏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武汉蓝色宝岛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宏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武汉蓝色宝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4057号原告:武汉宏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山大道金银湖北街3附35(11)。法定代表人:郑乃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威,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邹宁君,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汉蓝色宝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横店街红寨村。法定代表人:李平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威,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原告武汉宏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园林公司)诉被告武汉蓝色宝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岛置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业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宝岛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业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宝岛置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2、判令被告宝岛置业公司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判令被告宝岛置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宝岛置业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12月22日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花桥支行贷款90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无力清偿全部借款,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用于偿还部分借款。双方口头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如约还款。被告宝岛置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希望调解。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2日,被告宝岛置业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花桥支行(以下简称交行武汉花桥支行)签订了一份《固定资产贷款合同》,被告宝岛置业公司贷款9000万元。合同约定被告宝岛置业公司在交行武汉花桥支行账号为42×××13的银行账户为还贷结算账户。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宝岛置业公司与原告宏业园林公司协商,由原告宏业园林公司向被告宝岛置业公司在交行武汉花桥支行的还贷结算账户打款1200万元,交行武汉花桥支行出具了编号为00061533的还款凭证一份,确认被告宝岛置业公司向交行武汉花桥支行还贷1200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宏业园林公司与被告宝岛置业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宝岛置业公司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2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蓝色宝岛置业有限公司清偿原告武汉宏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万元;二、被告武汉蓝色宝岛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宏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1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时间从2016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应付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00元,由被告武汉蓝色宝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文珍人民陪审员  刘义锁人民陪审员  彭正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