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123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隆安县银信寄卖行与广西盛源植物化学有限公司、潘红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安县银信寄卖行,广西盛源植物化学有限公司,潘红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3民初859号原告:隆安县银信寄卖行,住所地广西隆安县那桐镇南兴街。经营者:卢克湖,男,壮族,住广西隆安县。委托代理人:韦初韩,广西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盛源植物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安县华侨管理区龙华路11号。委托代理人:黄定章,广西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红丽,女,壮族,住广西平果县。委托代理人:黄文海,男,住隆安县。原告隆安县银信寄卖行与被告广西盛源植物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被告潘红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安县银信寄卖行经营者卢克湖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初韩、被告盛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定章、被告潘红丽委托代理人黄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支付利息1824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月利率6‰,自2014年12月21日起暂计至2016年7月20日,以后另计至还清之日止);2.两被告对以上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当日,原告按约定出借了现金400000元给被告潘红丽。借期届满,经多次催促,两被告不仅未还本付息,还避而不见,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被告盛源公司辩称,因合同并未加盖被告公章,潘红丽亦未在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印,而被告对借款事宜并不知情,且借款来源不明,又未用于被告生产经营,故潘红丽借款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原、被告不应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82400元所依据的计算标准,超出法律规定。综上,驳回原告所有诉请。被告潘红丽辩称,被告确属《借款合同》签订人及《收条》出具人,但合同约定为转账支付,而不是现金支付,故原告尚未实际履行出借义务;盛源公司并未授权被告以其名义或以其法定代表人名义进行借款,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与盛源公司无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82400元所依据的计算标准,超出法律规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借款合同》《收条》互相印证而形成证据链,且均与本案争点联系密切,符合法定证据种类,形成过程并无瑕疵,故本院认可《借款合同》、《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广西农村信用社对公支票户存款明细帐(对帐单)》所记载开户人为被告盛源公司,该帐户所发生的交易为2014年12月份,已涵盖《借款合同》及《收条》佐证之履行时间,与本案争点联系密切,故本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哪一被告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问题。因《借款合同》前两行关于甲方及乙方的合同主体表述均已明确为原告及被告盛源公司,且合同既约定借款用于被告盛源公司资金周转,又约定以厂区内所有资产为借款提供押抵及在既未还款,又未继签合同时,原告有权直接到厂内查封设备、利息支付等义务负担,无不指向了被告盛源公司,而被告潘红丽自始至终为被告盛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此被告盛源公司又未能佐证合同签订时原告为恶意相对人;又因原告强调于合同签订时仅有出借给被告盛源公司的意思表示,而从一般交易习惯看,加盖法人公章的目的,也仅是起到最大程度地免除事后争议的证据作用,该证据作用又并非无可替代。综上,被告潘红丽在借款合同乙方落款处签字及加盖私章的行为,应视为被告盛源公司的行为,更符合一般交易习惯。故原告与被告盛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已成立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履行出借款项义务,有相关证据链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两被告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原告以现金交付方式出借,而被告盛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红丽亦予以接受,故双方就出借方式进行变更,符合合同自由原则。而两被告又均提出400000款项并未进入被告盛源公司账户,用于生产经营,而是被告潘红丽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的抗辩主张,有《广西农村信用社对公支票户存款明细帐(对帐单)》佐证。故原告诉请被告潘红丽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约定借期内利息按“金融机构最高贷款利率四倍给付甲方利息”,应属约定不明,而原告与被告盛源公司所成立的借贷关系又并非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故结合合同内容及交易习惯,认定双方已约定借期内利息按计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贷款资金四倍计付并无不妥。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贷款资金月利率6‰计付利息,是当事人自由合法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尊重。综上,原告诉请两被告连带支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盛源植物化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隆安县银信寄卖行借款本金4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贷款资金月率利6‰计算);二、被告潘红丽对被告广西盛源植物化学有限公司前项借款本息向原告隆安县银行寄卖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4元(原告已预交4812元),减半收取4812元,由被告广西盛源植物化学有限公司、被告潘红丽共同负担48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明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昌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㈠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㈡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