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2民初44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邵建武与陈旭东、刘东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建武,陈旭东,刘东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4407号原告:邵建武,男,1981年7月27日生,住江苏省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井素,阜宁县益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陈旭东,男,1968年10月14日,住江苏省滨海县。被告:刘东,男,1966年3月12日生,住滨海县。原告邵建武与被告陈旭东、刘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建武及其诉讼代理人杜井素、被告陈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建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整;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4日借款人李勇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当即出具条据,两被告均签署连带责任担保。因资金数额较大,当日原告手中没有那么多的现金,仅交付了现金70000元,余款约定几天后陆续交付,次日担保人陈旭东告知原告不再为剩余款项承担担保责任,考虑到借款风险,原告也未支付剩余款项。事后,原告多次找李勇要求其还款,现李勇下落不明;两担保人也总搪塞推诿没有还款,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准诉求。被告陈旭东辩称,原告在借款时我便告知原告借款人可能不具备偿还能力,要求原告不再出借除已出借的40000元之外的其他款项,故原告实际出借款项为40000元,并不是诉状中所称的70000元;同时我还要求原告将我从连带保证责任的名单中除去,我不愿意再为实际借款人承担担保责任,并要求原告将借款条据换给我,但原告却以种种借口不同意将借款条据交还于我。被告刘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4日,借款人李勇向原告邵建武借款150000元,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当日,原告因手中资金不足,仅向借款人支付了70000元,约定剩余款项几天后再支付。次日(即2012年10月5日),被告陈旭东主动向原告提醒李勇可能没有能力偿还,不要再向其支付剩余款项。嗣后,借款人未归还原告已出借款项,两被告均未承担担保还款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被告间的担保关系明确,争议焦点为原告支付给借款人的实际金额。原告主张已向借款人支付了70000元,但被告陈旭东认可原告支付了4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陈旭东陈述该事实是听说,亦未提供实质性的证据证明借款实际交付金额,而原告能够完整地说明款项来源及交付的经过,故陈旭东的抗辩意见不足以引起对原告出借70000元的合理怀疑。对比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的主张更具合理性,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实际支付借款人70000元的事实。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被告陈旭东、刘东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承担上述借款连带清偿责任。但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李勇追偿。被告刘东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旭东、刘东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邵建武借款70000元;二、被告陈旭东、刘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李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陈旭东、刘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赵 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秉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