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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2民初64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东和胜工业铝材股份有限公司与珠海及成通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和胜工业铝材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及成通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6476号原告:广东和胜工业铝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三乡镇前陇工业区美源路5号、中山市三乡镇西山社区华曦路3号(共设二处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李建湘,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良曜,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烨,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珠海及成通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南屏高科技工业园屏北一路30号。法定代表人:张翠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鹏,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悦,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广东和胜工业铝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珠海及成通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彩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和胜工业铝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胜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林良曜、林烨,被告珠海及成通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及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薛鹏、张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2823705.67元及延迟支付货款利息65497.02元(自各月货款到期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计至2016年7月20日),共计人民币2889202.69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至2015年10月,被告多次在其官网“电子订单商务平台”(http://supplier.chicheng.com.tw/Default.sapxtabid=1)向原告下达订单采购“铝条制品”的货物,订单约定原告生产完毕后向被告交付货物,双方订单约定月结60天的支付方式。原告交货后,买卖双方按月通过《月对账请款明细表》确认每月交货的货款债权金额,原告根据对账金额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6月至11月,原告合计向被告交付合计金额为5596974.67元的货物,货款到期日后被告支付货款金额2773166.00元,后未能依约支付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无法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于2016年5月27日宣布停业并召开债权人会议,同时出具了《债权确认书》确认拖欠原告货款金额2823705.67元。综上,及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违约,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和胜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和胜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采购单、成品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退货单、对账单;2、收款水单;3、债款确认书;4、关于珠海及成公司债务重组的安排;5、财产托管委托书;6、采购订单交易说明。被告及成公司答辩称,认可拖欠广东和胜工业铝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823705.67元,利息由法院判决。被告及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和胜公司与及成公司进行铝材生意往来,和胜公司按及成公司发送的采购单的要求向其提供产品,发送成品发货单并制作《月对账请款明细表》等经及成公司确认货款后出具相应金额的发票,由及成公司支付货款。采购单载明付款条件:收&付-月结-60日-T/T。双方签章确认的《月对账请款明细表》载明2015年7月份货款2153202.04元,9月份货款688414.74元,10月份货款1772678.56元,11月份货款982679.33元,及成公司向和胜公司支付了货款共计2773166元,后双方在《债款确认书》签章确认截至2016年5月27日止,及成公司尚欠和胜公司已到期未付货款金额中的人民币为2823705.67元。本院认为,和胜公司和及成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有采购单、发货单、对账单、发票等佐证,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确认的截至2016年5月27日止,及成公司尚欠和胜公司已到期货款人民币2823705.67元未予支付,本院亦予以确认。和胜公司请求及成公司支付上述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双方约定月结后60日付款,及成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胜公司请求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各月货款到期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月对账明细及未付款项,本院酌情认定各月暂计至2016年7月20日的利息如下:2015年11月为982679.33元×4.35%÷360×171=20304.61元;2015年10月为1772678.56元×4.35%÷360×202=43268.13元;2015年9月为68347.78元(欠款总额2823705.67元-11月欠款金额1772678.56元-10月欠款金额982679.33元)×4.35%÷360×233=1924.27元,利息合计65497.0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珠海及成通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和胜工业铝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823705.67元及暂计至2016年7月20日止的迟延履行利息人民币65497.01元,合计人民币2889202.68元。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57元,由被告珠海及成通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庞彩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施金姣谢金玲第6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