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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2执18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祁敏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祁敏杰,祁伟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22执1805号申请执行人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上洋路68号,组织机构代码:77436735-9。法定代表人张善考。被执行人祁敏杰,男,1987年6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三门县。被执行人祁伟响,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三门县。申请执行人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祁敏杰、祁伟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台三商初字第008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08月16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责令被执行人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外出下落不明,家中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暂缓执行。对此,日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明湄审 判 员 卢兆军审 判 员 章以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章晓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