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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4民初47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甬鑫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嘉兴市海得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舟山甬鑫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嘉兴市海得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4703号原告:浙江舟山甬鑫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港综合保税区企业服务中心*********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1MA28K3283T。法定代表人:翁张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燕东,浙江海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市海得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西塘桥街道海港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424000060744。法定代表人:贝芹娟,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浙江舟山甬鑫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嘉兴市海得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货款100600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0060元,共计110660元;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006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27日、7月8日各签订一份商品购销合同,标的物均为柴油,数量分别为12吨、10吨,单价分别为4550元/吨、4600元/吨,金额分别为54600元、46000元;交货地点均为海得物流停车场,原告负责配送;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压一车付一车,一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1、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全额货款的,原告有权停止供货,被告应向原告付全部货款总额1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补偿原告实际损失的,还应赔偿原告的损失;2、原告中途退油,则应向被告偿付全部货款总额1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补偿被告实际损失的,还应赔偿被告的损失。双方在合同中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6年3月28日、7月9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交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市海得运输有限公司欠原告浙江舟山甬鑫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0060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4元,减半收取计1257元,由原告浙江舟山甬鑫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26元,被告嘉兴市海得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郑连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陆广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