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3执5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马桂云与相孝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桂云,相孝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3执518号申请执行人马桂云。被执行人相孝宝。申请执行人马桂云与被执行人相孝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5)泰高民初字第010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相孝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马桂云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64162.44元,并承担案件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公告费合计1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机构、房管部门、国土部门、车管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基层组织等调查,经查,被执行人相孝宝名下查无银行存款,车辆、国有土地房产、股权登记信息。至此,本院也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相孝宝现下落不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高民初字第0105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申请执行事项的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黄 伟审 判 员 黄 松助理审判员 彭建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俊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