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02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李洋与潘存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洋,潘存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民初440号原告:李洋,男,1975年12月21日出生,广东省深圳市人,住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威,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潘存茂,男,1978年3月8日出生,汉族,新疆乌鲁木齐市人,住所: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原告李洋与被告潘存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存茂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按合同支付欠款18532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7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车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新A×××××号长城牌小汽车作价75000元出售给被告,被告于合同签订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购车款50000元,被告在原告处报销费用冲抵购车款6468元,余款18532元在2015年6月31日前付清,被告承担车辆过户的相关费用;如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剩余款项,逾期每日按总车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50000元及报销费用冲抵车款6468元,下欠1853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此,请求依法支持上列诉请。原告李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发票,证明新A×××××号长城牌小型汽车属原告购买并所有。证据四:《车辆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对车辆买卖签订了合同,并就车价、付款方式、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潘存茂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依法视为被告潘存茂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李洋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核实,确认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故本院对四份证据均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湖北特威特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法人,被告系湖北特威特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新疆的销售人员。2015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车辆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新A×××××号长城牌小型汽车作价75000元出售给被告,被告于合同签订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购车款50000元,被告在原告处报销费用冲抵购车款6468元,余款18532元在2015年6月31日前付清,被告承担车辆过户的相关费用;如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剩余款项,逾期每日按总车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现金支付了购车款25000元,合同签订的第10日被告再次支付了购车款25000元,之后原告在湖北特威特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报销费用6468元冲抵购车款,被告下欠购车款18532元。由于被告离职,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遂引起本案的诉讼。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将自己的车辆出售给被告是依法行使处分权利,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将车辆交付给了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但被告只部分履行,余款逾期未付,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余下购车款及违约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数额问题,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调整为以下欠购车款18532元的30%计算,对双方较为公允,即违约金为5559.6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存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洋购车款18532元、违约金5559.6元,合计24091.6元。二、驳回原告李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38,由原告李洋承担1538元,被告潘存茂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良文审 判 员 魏校军人民陪审员 钟林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心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