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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03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李某、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郑某,李某,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3刑初288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6〕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郑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初,被告人李某租用位于花山区205国道与太子大道交叉口的马鞍山利前商贸公司大院内一厂房,安排工人私接变压器,绕开电量计量设备,设置比特币挖矿机设备610台,安排被告人郑某负责日常运行及维护工作。2016年4月21日下午,郑某发现供电公司来检查后,即拉闸断电、拔去连接厂房的高压电缆线接头,企图毁灭证据逃避打击。截止被查获,李某、郑某共窃取电能31287.84千瓦时,价值31603元。2016年4月21日,被告人郑某在窃电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犯罪的事实。案发后,二被告人的亲属代为退赔4万元。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李某、郑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郑某犯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系主犯,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郑某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李某、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初,被告人李某租用位于马鞍山市花山区205国道与太子大道交叉口的马鞍山利前商贸公司大院内一厂房,安排工人私接变压器,绕开电量计量设备,设置比特币挖矿机设备610台,安排被告人郑某负责日常运行及维护工作。2016年4月21日下午,郑某发现供电公司来检查后,即拉闸断电、拔去连接厂房的高压电缆线接头,企图毁灭证据逃避打击。截止被查获,李某、郑某共窃取电能31287.84千瓦时,价值31603元。2016年4月21日,被告人郑某在窃电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犯罪的事实。案发后,二被告人的亲属代为退赔4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安徽省电价销售表等书证,扣押的挖矿机等物证,鉴定意见,证人常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郑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郑某以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电能,合计价值3160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郑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在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的亲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郑某退赔的赃款31603元返还被害单位。四、扣押在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的犯罪工具“阿瓦隆”四代挖矿机87台、“阿瓦隆”六代挖矿机102台、“蚂蚁”S3挖矿机333台、“蚂蚁”S7挖矿机56台、龙矿科技挖矿机32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敏人民陪审员 张 俊人民陪审员 赵凌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佳禹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