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26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罗昌明与夹江县乐华工贸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昌明,夹江县乐华工贸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6民初595号原告:罗昌明,男,1967年2月5日生,住四川省夹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果,四川慧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夹江县乐华工贸总公司。住所地:夹江县漹城镇园林巷**号。法定代表人:任文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宋晓云,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宋秀兰,夹江县迎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昌明诉被告夹江县乐华工贸总公司(以下简称乐华工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昌明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果,被告乐华工贸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云、宋秀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昌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报酬2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6日,被告将华头煤矿关闭。2014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因原告到被告处工作12年之久,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达成协议,被告向原告发放突出贡献和善后工作奖励16500元,已经发放14000元,余2015年5月的2500元未发放,仲裁时效应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1年,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夹江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夹江仲裁委)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夹江仲裁委以仲裁时效超过一年为由作出不予处理决定,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乐华工贸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2500元是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后产生的,之后原告未上班,也未提供体力或脑力劳动,该2500元不是奖金,也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而是原告在厂里担任过一定职务并帮助被告善后工作的职工的奖励,考虑原告多年对被告经营发展的支持和善后工作的协助,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发放的,具有赠与的法律性质。但原告之后不再配合善后工作,到政府上访、向夹江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法院提起诉讼等行为,严重影响了善后工作的完成,因此被告对此具有任意撤销权;2、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系2015年12月25日签订,仲裁时效应从次日即12月26日计算1年,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申请仲裁已过仲裁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乐华工贸公司是1979年登记注册的从事原煤开采、销售等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华头煤矿是旗下经济实体。原告系被告工人,在被告处连续工作满12年。2014年8月底,被告乐华工贸公司旗下的华头煤矿因政策性原因关闭。2014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对原告的工龄、经济补偿金、基本医疗保险、生活费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该通知书上签名并捺印。事后,双方进行了费用结算,原告未再回被告单位上班。2015年1月,被告另行向原告发放突出贡献和善后工作奖励16500元,但被告考虑一次性发放涉及税收问题,决定从2015年1月起分5月发放,1-4月每月发放3500元,5月发放2500元,由被告出具加盖被告印章并载明突出贡献和善后工作奖励的5张工资表原件给原告持有,在原告领取款项后交还被告。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支付1-2月7000元,4月2日支付3月3500元,5月7日支付4月3500元并收回了工资表原件,现尚余5月的2500元的工资发放表未收回。2016年5月25日,原告向夹江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6月28日,夹江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夹人劳仲字(2016)第73号仲裁决定书,决定:仲裁时效超过一年,不予处理。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500元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抗辩从2014年12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的次日起计算1年仲裁时效,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上并未对突出贡献和善后工作奖励进行约定,而被告未发放的2500元按约定应于2015年5月支付,所以原告主张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的仲裁时效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一年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的2500元的性质及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25日通过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进行了相关费用的结算,之后原告亦未再到被告处上班,双方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也均已终止,此后,双方亦未再建立新的劳动关系。2015年1月被告以突出贡献和善后工作奖励的名义向原告发放16500元。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均未提供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约定了原告因突出贡献应予以奖励并支付奖金的证据,也未提供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原告实施善后工作的证据,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的规定,该笔款项不属于劳动者工资收入范围,不具有劳动报酬的性质,故原告请求被告未付金额25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参照原劳动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昌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夹江县乐华工贸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松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石璜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