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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行终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赵广运诉乌海市乌达区库区移民安置办其他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广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内03行终17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赵广运,男,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上诉人赵广运起诉乌海市乌达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乌海市乌达区库区移民安置办其他纠纷一案,赵广运不服乌海市乌达区(2016)内0304行初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赵广运诉称:上诉人于2011年9月3日、2012年1月4日分别与被上诉人乌海市乌达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协议》,约定补偿上诉人共计337662元,然而2015年7月1日被上诉人乌海市乌达区库区移民安置办支付117881元后剩余款项至今没有支付。上诉人认为本案完全符合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诉讼条件,一审法院应当受理。综上,双方签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乌海市乌达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和乌海市乌达区库区移民安置办均为适格主体。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本案中乌海市乌达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乌海市乌达区库区移民安置办在本案中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安敬东审 判 员  李冯燕代理审判员  陈志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 颖附法律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认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一楼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