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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41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鲍灵洁与吕晓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灵洁,吕晓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4110号原告:鲍灵洁,女,198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美聪,浙XX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晓艳,女,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鲍灵洁与被告吕晓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鲍灵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美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晓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鲍灵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赔偿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有还款。被告吕晓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吕晓艳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9日,被告吕晓艳向原告鲍灵洁借款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上述借款6万元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鲍灵洁与被告吕晓艳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吕晓艳尚欠原告鲍灵洁借款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吕晓艳至今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吕晓艳归还借款6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吕晓艳归还原告鲍灵洁借款6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6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2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吕晓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华英人民陪审员  童李燕人民陪审员  应萌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周秋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