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1执130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浩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福建浩伦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凌志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湖南浩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福建浩伦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凌志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11执130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二段68号华晨双帆国际大厦首层。法定代表人兰铁军。被执行人湖南浩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麓谷大道627号新长海中心B3栋710房。法定代表人吴少宁,董事长。被执行人福建浩伦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号中山大厦**层。法定代表人吴少宁,董事长。被执行人凌志效,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执行人湖南浩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福建浩伦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凌志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4)雨民初字第0344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自动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认的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2800000元及罚息1020600元(以28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4年7月13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7月11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57290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11日),负担受理费及保全费34200元,本案申请执行费41808元等义务。逾期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账户信息和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暂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雨民初字第034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满宏审判员 王高亮审判员 谭会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