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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2民初4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江苏帝诚线缆有限公司与南京索思道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帝诚线缆有限公司,南京索思道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民初4122号原告:江苏帝诚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沙头镇创业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良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道兵,该公司员工。被告:南京索思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集庆门大街万达西地8栋3单元1208室。法定代表人:浦俊,经理。原告江苏帝诚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帝诚公司)诉被告南京索思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索思道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严婷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帝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道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索思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帝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6710.5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线缆,合同总价款为70847.5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线缆,被告给付部分货款。截止2016年2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710.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因原告多次主张支付剩余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6710.5元。被告南京索思道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一、《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线缆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总价款为70847.5元,付款方式为货到后三个月内结清。二、《对账函》一份,载明:“截止2016年2月1日止,贵公司共计欠我公司货款计人民币陆万陆仟柒佰壹拾零元伍角零分整(小写计:66710.5)”,被告南京索思道公司在《对账函》上签字盖章。三、原告陈述出具《对账函》后,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合同货款。关于货款数额,2016年2月1日的《对账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710.5元,扣减被告已支付货款3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36710.5元。关于还款期限,《销售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为货到后三个月内结清,双方对账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已满三个月,故被告应及时付清尚欠货款。关于利息损失,货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依法应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索思道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帝诚线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710.5元(自2016年9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元,减半收取359元,由被告南京索思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a)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8元。代理审判员  陈严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段荣玉 百度搜索“”